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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钮某。200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钮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钮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幼儿园东侧南第二幢后中间走道处,采用搬车、推车的手段,窃得夏正荣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摩托车1辆(牌号:浙F×××××),价值人民币6274元。后被告人王某为该摩托车办理了一张牌照为浙F×××××的假行驶证,又通过王友生介绍将车子卖给了赵春强(王、赵二人均不知该车系盗窃所得)。2008年6月19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又将该摩托车从赵春强处窃回,并再次为该车办理了皖N×××××的假行驶证和牌照。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钮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夏正荣的陈述;证人王友生、赵春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假牌照、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钮某共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2000余元、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钮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钮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牌照二张、假行驶证四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在倩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