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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甲与杭州××钢结构制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钢结构制造,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甲,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常×、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原审第三人: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室。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立××)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原审第三人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孔繁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立××委托代理人常×、陈××,被上诉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霍××、原审第三人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何××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某某阳某热电有限公某(下称阳某某司)设立的有关事实。阳某某司成立于1995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张甲,股东分别为张甲、置××公司、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某(下称电力公某)、杭某萧某南阳镇资产经营公某(下称南阳资产公某)。其中张甲投资2340万元,占注册资本78%。阳某某司乙载明:公某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张甲与宏立××之间关于转让股权及宏立××付款的有关事实。2006年9月7日,张甲、宏立××、阳某某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宏立××以3430万元人民币购买张甲在阳某某司持有的78%的股份,当宏立××行使上述优先购买权时,张甲有责任说服阳某某司其他股东将放弃其根据相关法律和该公某章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同时有责任处理阳某某司及其股东全面配合宏立××办理相关手续(包括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等)。协议书还对宏立××出借300万元给张甲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14日,张甲作为甲方与乙方宏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甲向某某公某出让其持有的阳某某司78%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3430万元,股权转让的财务结算基准日为2006年9月25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1、张甲承诺持有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的抵押和担保以及其他权利限制,并由张甲负责本次股权转让并符合《公某法》规定的程序;2、本协议订立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配合公某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及章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约定在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从基准日后甲方不再对公某享有相应于本协议项下转让股权的投资收益及其他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享有从转让日起作为公某股东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天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其中人民币叁佰万元作为定金;在基准日支付人民币壹千万元;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天内及甲方履行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后(须某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由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4、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承诺,导致本协议无效的,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法律效力,甲方仍应当赔偿对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甲、乙任一方的原因无法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前办理完毕某某变更登记手续,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如果出现公某除甲方外的股东行使优先权而延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不属于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宏立××于2006年9月28日、10月11日、12月1日、12月6日分别向张甲支付88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共计1630万元。(三)关于张甲与宏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东之间是否通知之事实。张甲与宏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见张甲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三股东征求同意,其中股东之一即本案第三人置××公司明确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没有收到书面通知;股东之一电力公某在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案件中的征询函中表示不知晓张甲与宏立××之间的股权转让;另一股东南阳资产公某出具的意见表示其在2006年10月份获悉张甲与宏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决定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对张甲与宏立××股权转让予以认可。(四)其他相关事实。1、张甲与宏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甲于签约当日即2006年9月14日向某某公某法定代表人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处理公某一切事务,授权代理期限自张甲与宏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至阳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终止。宏立××即进入阳城××××该公司具体事务。后,张甲于2006年12月22日、2007年7月19日分别以发函和登报形式撤销对赵××的授权。2、2006年12月17日,张甲与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甲将其在阳某某司的2340万元股权转让给置××公司。因张甲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置××公司诉诸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判决:置××公司与张甲在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甲应协助置××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6月7日,张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张甲、宏立××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宏立××领回已付转让款人民币1630万元。宏立××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宏立××和张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张可夫某某办理宏立××和张甲之间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3、张甲向某某公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张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其具有价值并可以转让。同时,有限责任某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某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某某系。为了衡某两者之间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阳某某司股东张甲与宏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甲将其在阳某某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宏立××。但张甲并未就此股权转让对其他股东进行书面通知,张甲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宏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院认为,《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公某内部法律关系,目的在于维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但如为此目的而牺牲外部人的利益则有失公允,尤其是在本案中,宏立××与张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无过错行为,如仅因张甲未尽合同签订后的通知义务,而将此法律责任追溯至张甲与宏立××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则既否定了平等主体签订合同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也有违公某法立法之初衷。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张甲相应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立××相应的反诉请求成立。对于宏立××主张的张甲应配合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及张甲应向某某公某赔偿违约金500万元之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合同的具体履行及权利义务的实现,尚应同时受公某法规定及阳某某司乙约定之约束,现阳某某司其他股东尚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此种情形下,如对宏立××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则无法平等保护公某内部人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对宏立××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他相关请求及张甲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0八年五月四日判决:一、确认张甲、宏立××签订于2006年9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张甲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宏立××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张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张甲负担30000元,由宏立××负担21800元。宏立××不服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尽的通知义务,其他股东过半数也同意股权转让。四、原审判决(第15页26-27行、第16页第1行)认为“现阳某某司其他股东尚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力公某和南阳资产公某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置××公司已依法丧失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张甲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有其他股东主张乙不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都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从来未向其他股东通知过股权转让一事。四、一审法院对阳某某司其他股东尚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正确。二、宏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三、上诉人与张甲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公某法和阳某某司乙的规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果。四、原审第三人在得知张甲与上诉人签定合同后及得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阳某某司丙非法管理后,一直以各种方式表示反对,没有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宏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抗诉书。证明:上城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置××公司与张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存在不当。2、公某某;3、萧某区区级机关及镇、街领导通讯联络薄;4、电话交谈内容。证明:张甲将其与宏立××股权转让事宜通告其他三位股东,南阳资产公某和电力公某表示认可,置××公司表示异议。5、浙江日报拍卖公告;6、浙江产权交易所大事记。证明:电力公某已于2007年4月17日通过浙江产权交易所将其持有的阳某某司5%股权全部转让。7、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高建定、高宜昌为阳某某司董事,汤某某、高某某、费某某为阳某某司监事。8、董事会会议签到单。证明:严涌为阳某某司副总经理。对上诉人二审递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甲的质证意见为:其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不愿质证。如合议庭认为是二审新的证据,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8份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不愿质证。如合议庭认为是二审新的证据,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证据2、3、4:关联性有意义。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递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除证据2(关于电话录音的公某某)外,其它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使用。至于证据2的证明力,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所附21份证据、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在得知宏立××及其法定代表人赵××违法经营阳某某司后,置××公司一直不间断地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宏立××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停止侵权。2、阳公某接管某案。证明:置××公司完全能力接管阳某。对原审第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除该组证据中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张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审第三人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问题,原审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宏立××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高宜昌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证明力,需结合全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判认定的阳某某司的股权结构、张甲与宏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上诉人宏立××与被上诉人张甲签订的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上述构成要件,原判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虽然张甲与宏立××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与第三人置××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双重买卖并不是决定合同效力的要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它单行法为依据。同时,考虑到宏立××与张甲签订协议在先,且当事人就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未提起上诉。故原判确认该协议有效,应予维持。当然,在双重买卖的出卖人与其一买受人履行合同后,另一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出卖标的物为股权,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即股权变更登记问题,除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受公某法规范。根据公某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鉴于置××公司作为阳某某司的股东,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主张优先购买权,而置××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在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决之前,宏立××现在提出有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置××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若另案确认置××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则宏立××关于张甲与宏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成立。本院之所以让置××公司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另案解决,主要是考虑到置××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之诉,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且置××公司和宏立××均可提起该诉讼,并在该诉讼中充分行使有关举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次数(即股东应当在得知股权转让事实后应多少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行使是否会导致该权利丧失;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若与股东竞价,股东能否多次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因素,另案解决置××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此外,关于上诉人宏立××提出被上诉人张甲承担500万元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出现公某除甲方(张甲)外的股东行使优先权而延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不属于甲方违约”,现因置××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宏立××现在请求张甲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上诉人宏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梅代理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孔繁鸿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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