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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宣燕明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98号原告:宣燕明。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委托代理人:梁桂萍。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被告:杭州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嵩。被告:吴端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原告宣燕明为与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公司)、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杭州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亚公司)、吴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燕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晓燕,被告众诚汽车公司、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燕明诉称:2008年4月14日,众诚汽车公司向宣燕明借款5582000元,众诚汽车公司以其所有的汽车60辆作为质押,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及吴端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众诚汽车公司取回质押的汽车15辆,换回3辆,故现在宣燕明处质押的汽车共为45辆。借款届期后,众诚汽车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归还。请求判决众诚汽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82000元,偿付利息408870元(从2008年4月2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6.72计至2008年8月15日,并要求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支付违约金1116400元;宣燕明对众诚汽车公司提供的质物享有质权,质押物拍卖、变卖的借款,宣燕明优先受偿;众诚汽车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对众诚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诚汽车公司、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及吴端平均辩称:1、众诚汽车公司曾两次向宣燕明借款,本案中所涉借款5582000元属实。但众诚汽车公司已经归还了2832800元,应当在前款中扣除。2、宣燕明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宣燕明同时主张了高额的利息与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不应当计算。3、众诚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故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及吴端平只在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尚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4、宣燕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银行的进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宣燕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众诚汽车公司向宣燕明借款5582000元,并将其名下车辆质押给宣燕明进行担保,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及吴端平作连带责任担保。2、众诚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条、众诚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及宣燕明委托陈刚汇款的委托书各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宣燕明按约定向众诚汽车公司出借5582000元的事实。3、质物转移给宣燕明的明细清单、质物收回明细单、质物置换明细单各一份,证明众诚汽车公司已经将质押物移交给宣燕明占有。4、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宣燕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5、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泛亚公司在2008年7月31日前法定代表人为王嵩。6、杭州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起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嵩,股东为孔庆华和王嵩及组织机构情况。众诚汽车公司、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电子转账凭证四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转帐交易单四份,证明众诚汽车公司已经归还宣燕明借款28328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对宣燕明提供的证据,众诚汽车公司、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及吴端平提出了以下异议:1、质物置换明细单中只有宣燕明的签名,而无众诚汽车公司签名或盖章,故不予认可;2、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宣燕明实际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泛亚公司与起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众诚汽车公司、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及吴端平提供的证据,宣燕明经质证后认为,电子转账凭证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收款人均是杭州图林农副产品商行,转帐交易单中载明的收款人是陈强,两收款人与众诚汽车公司均有借款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宣燕明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与收款的委托书、收条,质物明细单、质物收回明细单,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宣燕明提供的质物置换明细单,从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只有宣燕明一方的签名,无众诚汽车公司盖章或签名;而此前双方对质物的交付与质物收回的明细表看均由宣燕明与众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双方的签名确认;本案在审理中,众诚汽车公司也没有对此作出予以认可的陈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宣燕明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形式真实合法,代理费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式是现金,结合委托方为宣燕明个人,用现金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非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本案中实际也已由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宣燕明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宣燕明主张的事实;4、泛亚公司与起亚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王嵩代表泛亚公司与起亚公司签名,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形成关联,可以证明泛亚公司与起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5、众诚汽车公司、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提供的证据,因其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图林农副产品商行、陈强受本案原告宣燕明的指令收取还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4日,宣燕明(出款人)与众诚汽车公司(借款人),泛亚公司(担保人)、起亚公司(担保人)、吴端平(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28日,众诚汽车公司向宣燕明借款5582000元。出款方式为:出款人以农行转帐至吴端平6228480320158608812个人账户。借款人已于2008年4月14日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前述相同的方式及金额归还出款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延迟一日,其应向出款人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七二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出款人为收回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将名下价值800万元的汽车出质于出款人作为以上债务的担保。借款人同时将出质车辆关单交付给出款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与借款人对出款人还款义务与违约责任范围一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因收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08年4月14日,众诚汽车公司向宣燕明交付了不同车型的起亚汽车150辆,宣燕明与众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在质物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质物明细单载明了汽车的车型、颜色、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及金额。同日,众诚汽车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众诚汽车公司向宣燕明借款5582000元,现众诚汽车公司委托将此笔款项汇入吴端平农行6228480320158608812个人账户。同日,宣燕明委托陈刚将5582000元汇入上述约定的吴端平的帐户。众诚汽车公司出具了收到5582000元的收条。2008年6月3日,众诚汽车公司收回质押的汽车15辆,宣燕明与众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在质物收回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该明细单载明了车型、颜色、车架号、发动机号及质物价格。因众诚汽车公司未按期还款,宣燕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的诉讼,宣燕明与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宣燕明与众诚汽车公司、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包含了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宣燕明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质押形式的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同时,众诚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汽车为自己的债务质押,质物已经交付给债权人宣燕明,质押关系成立并依法生效。另一法律关系是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与宣燕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担保的范围、担保责任形式均明确合法,故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宣燕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众诚汽车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款届期后,众诚汽车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众诚汽车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较大程度地高于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有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作用,其法律性质相当于违约金,合同中虽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宣燕明也在本案中按该约定提出了诉讼请求,但众诚汽车公司、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及吴端平均提出了利息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通过本院前述对利息与违约金的分析认定,本院以弥补宣燕明的损失及惩罚众诚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的原则对利息与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标准为参照2008年4月人民银行核准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475‰的四倍予以计算。众诚汽车公司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作质押,宣燕明作为质权人有权以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质物范围的认定,应当以双方签名确认的清单作为依据。在众诚汽车公司提供质押的同时,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应当在众诚汽车公司以其质物清偿债务后尚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泛亚公司、起亚公司、吴端平相应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众诚汽车公司等四被告辩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宣燕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因尚未发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宣燕明借款5582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31935元(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8月15日按月利率5.475‰的四倍计,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该标准另计),合计6013935元。二、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燕明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宣燕明对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的45辆汽车(详见清单)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端平在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的汽车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宣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1元,由宣燕明负担9456元,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445元,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端平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