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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施静与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静,王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45号原告:施静。委托代理人:唐月生。被告:王诚。原告施静为与被告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静的委托代理人唐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静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王诚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项2007年12月20日归还。但截至现在,被告仅归还50000元,其余4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016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王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施静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约定还款的时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诚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50000元,系原告做出的不利陈述,应视为自认。原告要求被告王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未按约还款造成的,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静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静利息损失2016元(暂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诚负担;余款425元退还原告施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