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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许雪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雪燕。因本案于200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财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雪燕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雪燕及其辩护人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雪燕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施家桥店先后担任现金办员工、收银资深员工、传单员,该三种职务均无权知道银行卡POS机交易撤销密码。被告人许雪燕在单位安装POS机系统时,无意间听到了银行卡POS机交易撤销密码。2006年6月到2007年6月间,被告人许雪燕趁无人注意之机,多次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信用卡在单位的POS机上刷卡交易,并凭借交易签购单到收银台换取相应现金,随后利用其听到的交易撤销密码在POS机上撤销先前的交易,窃取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3651.79元。案发后,被告人许雪燕已退赔人民币46600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雪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雪燕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一)被告人许雪燕窃取公司财物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不是工作便利,应认定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二)被告人许雪燕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所在的公司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许雪燕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雪燕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的刑事政策,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雪燕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施家桥店先后担任现金办员工、收银资深员工、传单员,该三种职务均无权知道银行卡POS机交易撤销密码。被告人许雪燕在单位安装POS机系统时,无意间听到了银行卡POS机交易撤销密码。2006年6月到2007年6月间,被告人许雪燕趁无人注意之机,多次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信用卡在单位的POS机上刷卡交易,并凭借交易签购单到收银台换取相应现金,随后利用其听到的交易撤销密码在POS机上撤销先前的交易,窃取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3651.79元。具体分述如下:2006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9日,被告人许雪燕用卡号为×××9903户名为许雪燕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采取上述方式共套现人民币30401.79元。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许雪燕用卡号为×××4698户名为张某甲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采取上述方式套取人民币2100元。2007年4月7日,被告人许雪燕用卡号为×××0075户名为许雪燕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采取上述方式套取人民币4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人许雪燕用卡号为×××1926户名为邵某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采取上述方式套取人民币2500元。同年5月24日至6月1日,被告人许雪燕用卡号为×××4586户名为陈伟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采取上述方式套取人民币11600元。同年3月2日至5月4日,被告人许雪燕用卡号为×××1576户名为许雪燕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采取上述方式共套取人民币3050元。2007年6月13日,华润公司发现帐面金额短少,在调查中,被告人许雪燕主动交代了作案经过并承认套取公司现金25000元的事实,后被告人许雪燕陆续向公司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传唤前已向公司退赔赃款46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雪燕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华润公司的基本情况、许雪燕的身份及公司在6月13日找许雪燕谈话时,许雪燕承认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25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公司所有门店撤销信用卡消费的密码都是一样的事实;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施家桥店的收银主管,负责管理收银员和现金办工作,公司规定消费撤销密码只有主管有权限知道并使用,许雪燕无此权限,但其曾代理过收银主管知道消费撤销流程,后发现其有未买商品刷卡有套取现金的嫌疑;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许雪燕在超市担任现金办、收银代班主管(收银资深)、传单员,均无权知道交易撤销密码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许雪燕有四次到其收银台换过现金,还到黄某甲处换过多次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6日,其因买电脑查看余额,让许雪燕试刷其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698,余额2100元,次日许雪燕帮其套取现金2100元,后得知许雪燕用其卡套取公司现金被发现的事实;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雪燕通过电话承认用张某甲、邵某的银行卡刷卡套现的事实;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雪燕借口信用卡到期还欠款和急用钱到其收银台换过十次左右的现金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同事陈伟欠其2000元,交给其一张民生银行卡还款,其找许雪燕帮忙在超市取款3000元,被告人许雪燕约三个星期后还其陈伟的信用卡的事实;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叫许雪燕办银行卡,07年初许交给其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其不知被告人许雪燕还给其办了深发展信用卡并用其信用卡在银行透支的事实;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施家桥店的POS机在刷卡消费后金额流入超市在文三路建设银行开的3300161835050000299帐户;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许雪燕于2006年2月进施家桥店工作后的任职情况;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人许雪燕向公司退赃的情况;被告人许雪燕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且有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被告人许雪燕的职位申请表及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华润公司的人事变动证明、营业员收银管理办法、情况说明、证明、对帐单、签购单、商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许雪燕、陈某、黄烟娜等人的书面陈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雪燕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雪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雪燕主动向公司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或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雪燕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许雪燕并非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犯罪,而是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秘密套取公司现金,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雪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