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潘某。被告:费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心胸狭窄,经常骂人、打人,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前年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南路166号西梯102室(30余平方米),价值约10万元左右。被告费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打过原告一次,已向她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动手打人行为。与原告分居不到一年,儿子还小,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左右相识,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07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中殴打了原告,双方在情感上产生了隔阂。2007年11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但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