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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民二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伟良与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良,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2100号原告金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民。原告金伟良为与被告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良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良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计价款183900元,并立有欠条1份。约定每月付30000元,于2007年底付清,然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支付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刚辩称,欠款153900元属实,但该款应当是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是公司欠款,而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私人业务往来,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只是代表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因此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金伟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39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欠款属实。被告徐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报销单1份、进货单7份,要求证明是公司欠款,而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原告经质证认为报销单系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已入帐;对于配送单,则认为并不是原告出具,而且上面“金伟良”三字也不是原告所签的,故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金伟良板材款183900元,每月付30000元,于2007年底付清。然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支付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刚欠原告金伟刚板材款人民币1539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被告主体有误的抗辩,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是亦明确被告为债务人,以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应支付给原告金伟良板材款人民币153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10000元的,按实支付;超过10000元的,以10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0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