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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7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一个月的决定;同年8月1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9月1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包庇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及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的侄儿余令初(另案处理)在淳安县横沿茧站卖茧时,因卖茧先后顺序与罗金法发生纠纷,余令初拳击罗金法的鼻部致轻伤。被告人余某明知余令初系犯罪的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仍多次故意作虚假供述,包庇余令初。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令初、闻云发、周正平、汪忠门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