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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立林与洪福亮、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林,洪福亮,陈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陈立林。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洪福亮。被告:陈晔。原告陈立林与被告洪福亮、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林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亮、陈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林诉称:被告洪福亮因需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别2006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2007年7月1日借款98000元,借期10天,合计借款14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另被告洪福亮债务产生时与被告陈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而诉请:1.判令二被告即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洪福亮借款50000元,借期30天,2007年7月1日被告洪福亮借款98000元,借期10天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审核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福亮与被告陈晔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福亮于2006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2007年7月1日借款98000元,借期10天,合计借款148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洪福亮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到期未还,则应继续返还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洪福亮的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洪福亮与被告陈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晔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福亮返还原告陈立林借款14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6年11月27日、98000元自2007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