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行审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5)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绍行审字第341号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阮胜。委托代理人周国康。2008年8月27日,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07)第50号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因当事人沈志新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于2006年4月动工在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七贤桥地段建成六间合计占地面积为189.7平方米的房屋,决定责令被处罚人沈志新退还非法占用的189.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9.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并处罚款1897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已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尚不能确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07)第50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陈吉青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