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单爱丽与周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爱丽,周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单爱丽。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周世明。原告单爱丽与被告周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理。原告单爱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世明自1998年起分批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9月24日,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20000元,约定自2006年11月30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分20个月付清。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的“单爱莲”系被告书写笔误。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单爱莲本金壹万壹仟元整加利息玖仟元整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分期付款分二十个月付清,(每月付1000元整从十一月底开始付。欠款人:周世明2006年9月24号”。以此证明2006年9月24日,被告周世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20000元,承诺上述欠款分20个月付清,即从同年11月底按每月1000元开始支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世明于2006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承诺欠款从同年11月底按每月1000元连续支付20个月。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欠条中“单爱莲”系原告单爱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应以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明偿还原告单爱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06年12月1日起,每月按本金1000元递增算至2008年7月30日止,之后按本金20000元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