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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富笔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环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富笔文教礼品有限公司,宁波环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富笔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立、翟建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环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琦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胡义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全忠、岳林富。上诉人宁波富笔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环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纬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上诉人环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上诉人新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5月,富笔公司委托环纬公司办理从美国至宁波的货物退运,环纬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富笔公司交付了抬头为INTERNATIONALLINKSERVICEINC.的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富笔公司,货物品名为圆珠笔、商品目录、碎纸机,富笔公司向环纬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605元;货物由东方公司从长滩实际承运至香港后,由新海丰公司从香港承运至宁波,并签发了清洁提单。2006年6月12日,货物到达北仑港区。同年6月17日,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理货报告,报告检验货物发生水湿。为此,富笔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环纬公司、东方公司及新海丰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0976美元;2、环纬公司退还杂费人民币460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富笔公司与环纬公司、东方公司及新海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1、富笔公司与环纬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富笔公司委托环纬公司办理货物退运事宜,环纬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富笔公司交付了抬头为INTERNATIONALLINKSERVICEINC.的提单,货物发生货损后,环纬公司主张其仅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但环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提单抬头公司及提单签发人合法存在,故对富笔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2、富笔公司与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富笔公司虽未提供东方公司签发的提单,但东方公司对实际承运货物从美国长滩至香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认定东方公司实际承运货物从美国长滩至香港,富笔公司虽非新海丰公司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但富笔公司通过环纬公司办理货物退运、支付运费,并从环纬公司处取得了收货人为富笔公司的契约承运人提单,提单记载内容与新海丰公司提单记载相一致,故认定新海丰公司也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承运货物从香港至宁波。(二)环纬公司、东方公司及新海丰公司对货损应否承担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如未经双方联合检验,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及时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收货人及时通知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货物发生湿损,从环纬公司的索赔报告及庭审陈述来看,富笔公司与环纬公司之间就货损进行了商洽。本案中能证明货物发生湿损的只有一份理货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对环纬公司、东方公司及新海丰公司应否承担货损责任分析如下:1、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对货损应否承担责任货物由东方公司从美国长滩实际承运至香港后,由新海丰公司承运,并签发了清洁提单,且无其他证据表明货损发生在东方公司承运期间;货物由新海丰公司从香港承运至宁波后,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了理货报告,但该理货报告所证明的仅是货物卸货时的表面状况,关于报告中发生水湿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理货报告并未说明货物系因海水浸泡发生湿损,也不能证明货物湿损发生在新海丰公司运输的责任期间,故富笔公司未能证明货物湿损发生在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2、环纬公司对货损应否承担责任环纬公司向富笔公司交付了抬头为INTERNATIONALLINKSERVICEINC.的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富笔公司、装货港美国长滩、卸货港中国宁波、运输方式为CFS至CFS,故环纬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为集装箱拼箱货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结合环纬公司在索赔报告及庭审中的陈述,富笔公司至玲珑仓库提货之时货物已发生湿损,故该院认定理货报告所反映的货物湿损发生在环纬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三)富笔公司的损失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富笔公司为证明货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货物进口的报关单,但并无证据能证明货物全部受损,富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有无残值,该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后,富笔公司仍未向提供相关证据,且当庭陈述货物已另作处理,但并未说明货物处理结果和残值,故对富笔公司主张货物损失10976美元不予支持;富笔公司诉请环纬公司退还运费人民币4605元,从富笔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环纬公司分别向富笔公司开具人民币4605元杂费发票和1725.31美元运费发票,其中1725.31美元运费,虽环纬公司已开具发票,但从富笔公司、环纬公司当庭陈述表明,富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且未主张。人民币4605元,环纬公司抗辩是办理货物海关清关手续产生的费用,并非运输费,不应退还。原审法院认为,环纬公司收取费用之时,就杂费、运费分别开具了不同的发票,富笔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作其默认环纬公司收取的人民币4605元并非运费,故富笔公司这一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港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但富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环纬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富笔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货损的金额。故富笔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富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富笔公司负担。宣判后,富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富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据系环纬公司员工与富笔公司员工在查验受损货物后共同签署的,可以证明涉案货损的事实及货损的数量。2、一审认定环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以未充分证明货损金额驳回富笔公司的诉请,亦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环纬公司、东方公司及新海丰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0976美元。环纬公司答辩称:1、周挺辉不是环纬公司的员工,环纬公司也没有其对进行授权,故周挺辉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对环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即便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周挺辉的签字行为对本案来说也只是证人证言,原审对其定性是正确的。2、货物赔偿应是前后差额或货物修复的费用,但是富笔公司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公司答辩称:1、同意环纬公司的答辩意见。2、富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损是发生在东方公司承运期间,也没有货损的原因和金额,故东方公司不承担货损责任。新海丰公司答辩称:1、同意环纬公司及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2、富笔公司没有说明货损原因是海损还是水损。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情况说明应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环纬公司、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富笔公司货物损失10976美元。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的情况说明应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富笔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上有张玲及周挺辉分别代表富笔公司和环纬公司签字,拟证明其和环纬公司员工双方共同确定货物被海水浸湿、发生货损的事实。该情况说明载明“富笔公司委托环纬公司进口从美国退回的圆珠笔、公司目录(海关进口报关单则注明为商品目录)及碎纸机样品,共计圆珠笔198CINS/6个托盘,6箱碎纸机及目录。到港后发现货物不同程度被海水浸湿。其中,六箱散装货物中有五箱被浸湿,品名是公司目录和碎纸机,六个托盘的圆珠笔,3个托盘上第一二层均被海水浸湿,托盘每层12箱,共计72箱,72000PCS”。本院认为,富笔公司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上的周挺辉为环纬公司员工代表环纬公司行事,也不能证明周挺辉系受环纬公司所托代为处理货损事宜。同时,环纬公司否认周挺辉为其职员,对周挺辉是否具有出具货损报告的资质也并不认可,而东方公司及新海丰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环纬公司对货损情况的确认或自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环纬公司、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富笔公司货物损失10976美元本案中,环纬公司、东方公司及新海丰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三者身份均按一审认定予以确认,即环纬公司为承运人而东方公司与新海丰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的规定,本案中,东方公司与新海丰公司均为一程海运承运人,环纬公司系承运人应该对全部运输负责。而富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湿损发生在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因此,富笔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本案货物湿损发生在环纬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环纬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但在本案中,富笔公司仅提交了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货值,但并未证明涉案货物全部受损,因此,本案无法按照货物全损予以赔偿。同时,富笔公司也未提供货物残值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根据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来确定富笔公司在本案中的货物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富笔公司主张按照货物全损由环纬公司、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10976美元不予支持。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东方公司、新海丰公司系一程海运承运人,涉案货损并未发生在其责任期间,依法不予承担责任。环纬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向富笔公司赔偿其承运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但是,富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本院无法确定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富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富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