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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抢夺于2004年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现因本案于2008年4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黄龙SOS酒吧厕所内,两次将毒品“K粉”(氯胺酮)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绰号“阿暴”),每次两包。同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黄龙SOS酒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毒品“K粉”12包(经鉴定系氯胺酮,净重6.27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黄龙SOS酒吧厕所内,两次将毒品“K粉”(氯胺酮)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绰号“阿暴”),每次两包。同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黄龙SOS酒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毒品“K粉”12包(经鉴定系氯胺酮,净重6.27克)。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交易毒品“K粉”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初、中旬,被告人吴某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其的情况及贩卖的数量;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粉末检出氯胺酮并上缴处理的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指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起诉意见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的情况;被告人吴某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抓获经过相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