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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林树与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树,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杨林树,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徐友乾,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余姚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所余姚市。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新潮村浒崇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孙焕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树为与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0天)。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并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与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慈溪市前应路东延伸段工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开工,至2003年10月11日将工程竣工。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递交工程总结报告。2003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监理单位综合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合同价款3725655元;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提交的工程决算造价4024013元;被告于2007年提交的工程决算造价4091978元;2008年1月7日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造价3831624元。按照原、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决算书约定,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确定工程项目部杨林树(即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784481元,未确定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截止2003年12月18日工程交付日止,被告累计支付1386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度支付248799元、2007年2月支付3万元、2008年1月29日支付4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64799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9682元、利息281166.94元给原告。被告答辩称:本案纠纷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对原告因内部承包可得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24499.52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交支出款清单一份(以下简称清单)附支票存根、领(付)款凭证、领条、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款额2824499.52元;提交2002年12月、2003年1月、2003年2月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王海浪、徐关顺系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并有权代理原告领款。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2年12月9日,被告(前称慈溪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慈溪市前应路东段延伸段工程(以下简称东延工)的建设施工及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内容。后被告将该工程除沥青砼路面由自己直接建设施工处,将其余工程交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建设施工。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开工,于2003年12月18日将工程竣工并交付。后东延工程经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评定为合格。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结算书,载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扣除6%税金外,不再扣除任何管理费用;工程联系单增加部分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不再结算实际工程量;原告必须于次日将工程所有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交给被告。2008年1月11日,东延工程经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审核造价为3831624元。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784481元(包括被告补偿原告工程联系单增加部分的10万无了,并扣除6%税金、审计费及由被告建设的路面修复等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称支出款2824499.52元,但清单所列第一、第三项,即依次为2003年1月3日、1月29日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0万元、2万元,只有王海浪的签名,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与本案无关;对清单第四、第五项,即依次为“现金付工程用电款”、“现金付质检站款”分别为5000元、3640元,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出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在第一次庭审是原告对电费、质检费自认无异议(详见5月14日审理笔录第五页最后二行“审: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支出款第24项有份证据有关利息的计算,有无异议?”,第六页最前三行“原告:是被告单方意见计算了利息,原告方没有确定,请法院核实。具体的款项前三项没有异议,塘渣、电费、质检费没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提出要求被告提供票据原件的异议;对清单第六项即领条一份金额为20万元、第七项即领(付)款凭证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汇票申请书各一份金额为20万元,原告认为领条上载明的金额20万元,是原告于2003年4月9日写领条后,被告承诺于次日即2003年4月10日汇款,次日被告又叫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后,汇款2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未将领条归还给原告,只能确认浦发银行的汇款20万元;对清单第十七项即2003年6月10日领(付)款凭证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载明金额为10万元,只有王海浪的签名,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与本案无关;对清单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即2003年9月29日证明一份上载明借款30万元及利息5800元,原告在证据交换时质证意见:该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不应在工程中扣除30万元及利息5800元,对还款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忘记了”;对清单第二十四项即“提前支付材料款利息”3844.76元,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应补充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清单中被告所列其余支出款均无异议。对工资清单,原告认为是被告为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王海浪、王锋苗三人编制了3个月的工资清单,其中众多领款人中的签名均为原告、王海浪、王锋苗三人笔迹,被告不能提供3个月外的工资清单等其他民印证,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分析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王海浪未经原告授权或者未经原告追认向被告领款的行为,与原告无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单中无异议的支出款,本院均予确认。对清单所列第一、第三项、第十七项,即依次为2003年1月3日、1月29日、6月10日领(会)款凭证各一份和现金支付存根各一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0万元、2万元、10万元,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王海浪的领款无原告授权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些证据的效力,故应在被告的支出款中扣除22万元。对清单所列第四、第五项即依次为“现金付工程用电款”、“现金付质检站款”分别为5000元、3640元及第二十四项即“提前支付材料款利息”3844.76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塘渣费、电费、质检费自认无异议,在证据交换时对提前支付材料款利息也自认无异议,后原告反悔但无推翻自认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的自认,故上述三项费用均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原告自认的塘渣费,因被告未主张在支出款中扣除,本院不予确认。清单所列第六项即领条一份金额为20万元、第七项即领(付)款凭证及浦发银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金额为20万元,原告不确认领条上载明的20万元,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清单所列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即2003年9月29日证明一份上载明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5800元,原告在证据交换时的质证意见为该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及利息5800元;对还款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忘记了”;但原告对自认的借款30万元已经返还,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30万元巨额借款的还款方式“忘记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符合常理,故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借款属于行使债务抵消权,该30万元借款应作为被告扣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返还借款的时间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被告的支出款中应扣除利息58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所称向原告的支出款2824499.52元中,应减去由王海浪领取但未经原告签名确认的22万元及借款利息5800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598699.5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2784481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781.48元。本院认为:被告将从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包的东延工程除沥青砼路面由自己直接建设施工外,将其余工程交给无建筑施工资的原告建设施工,因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故属于被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又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设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东延工程质量经评定合格,又经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造价为2784481元。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的造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在2007年1月28日签订的内部结算书中约定,原告必须于次日将工程所有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说明此前因原告未将工程所有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致被告无法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东延工程造价通过审计,更无法确定本案工程价款金额,原告主张本案工程交付时间为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付。2008年1月11日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东延工程造价经审计确定后,双方于2008年2月3日对本案工程造价结算时,才确定本案工程价款金额,故2008年2月3日可视为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称本案性质属于内部承包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对原告可得工程款已由被告支付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工程款185781.48元给原告杨林树;二、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日前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上率7.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杨林树;三、驳回原告杨林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原告负担9600元、被告421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