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威、郭天兴等盗窃罪,杨威、郭天兴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兴,杨威,张学良,张某,黄先茂,戚进高,徐观玉,王宝全,余小泽,李稳稳,张兴飞,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天兴。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杨威。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被告人张学良。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先茂。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被告人戚进高,绰号“虎子”。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辩护人胡文兵。被告人徐观玉。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王宝全。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小泽。因本案于2008年1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被告人李稳稳。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兴飞。因本案于2008年3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被告人李利。因本案于2008年4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郭天兴、张学良、黄先茂、戚进高、张某、王宝全、徐观玉、余小泽、李稳稳、张兴飞、李利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威、郭天兴、黄先茂、戚进高、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十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威、郭天兴、张学良、黄先茂、戚进高、张某、王宝全、徐观玉、余小泽、李稳稳、张兴飞、李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财物,价值分别为304306.2元、525493.16元、581148.54元、226943.6元、145446.8元、9504元、57024元、63439.2元、49896元、41760.57元、62251.2元、62251.2元,数额分别属于特别巨大、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威、郭天兴、张某、黄先茂、戚进高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和销售,价值分别为579744元、713988元、237600元、213840元、2138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威、郭天兴、张某、黄先茂、戚进高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先茂、李稳稳有立功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威、余小泽、张学良、张某、王宝全、徐观玉、李稳稳、张兴飞、李利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威参与的犯罪事实中有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学良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郭天兴的教唆,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观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观玉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参与盗窃是受别人教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小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小泽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退赃,参与盗窃是受别人教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兴飞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参与盗窃是受别人教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利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所盗窃的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天兴辩称,其并没有与被告人张学良、张某通谋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与被告人张学良、张某通谋盗窃的一大节事实中,被告人郭天兴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且盗窃的手段、销售的渠道都不固定,因此此节事实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先茂辩称,其被抓那天,在厂内并未盗窃,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先茂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黄先茂协助抓获了杨威,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情节。3、有价值12万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先茂从轻处罚。被告人戚进高辩称,2007年10月份和徐观玉盗窃的数量不是2.7公斤,而是2公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戚进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有价值12万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3、被告人戚进高检举了被告人杨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9月份,被告人杨威联系被告人余小泽到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上班,并教唆余小泽在上班中趁方便偷硅料出来卖给杨威。2007年11月被告人杨威把余小泽带到嘉善县姚庄镇,并且帮助余小泽租好租房。被告人杨威与余小泽共同盗窃如下:1、2007年11月23日到12月初,被告人余小泽趁自己在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打磨车间上班之际,连续五次在自己的工作台上偷得硅块,藏匿于自己衣服里,在下班时夹带出厂,并将赃物藏于姚庄镇南鹿村荡上43号自己租房里。五次共盗窃硅料总重11公斤,价值人民币26136元。后被告人余小泽将2.5公斤硅料以每公斤800元的价格卖给杨威,共得赃款2000元。2、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小泽又用同样的方式方法,连续五次窃得五块重10公斤的硅料(价值人民币23760元)。窃后被告人余小泽将8公斤硅料以每公斤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威,共得赃款8000元。二、2007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威伙同陈凯、杨雷、夏赛、“小刘”(均另案处理)经通谋,由杨威提供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厂服及证件,以穿着厂服为掩饰一起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厂区,窃得硅料共重约7.8公斤,价值人民币18532.8元。三、2007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威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厂区,进入一分厂分选三车间研磨组工作间内偷盗硅料片共重99.275公斤,价值人民币235877.4元。后被告人杨威将盗窃的硅料搬到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外的姚庄镇宝群路边,并叫来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帮忙搬运。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被告人杨威一起把赃物搬运到杨威的租房。2007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天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其中的89公斤硅料片(价值人民币211464元)予以收购。四、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威将他人犯罪所得来的赃物60余公斤硅料予以收购,共价值142560元。其后被告人杨威又将该批收购的硅料销售给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五、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威将他人犯罪所得来的赃物80余公斤硅料予以收购,共价值人民币190080元。后被告人杨威又将其收购的该批硅料销售给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六、2007年6月,被告人郭天兴与被告人张学良、张某通谋。由被告人张学良、张某到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上班,并且在该公司盗窃硅料出来再卖给被告人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张学良、张某共同盗窃如下:1、2007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张学良连续二次窜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以穿着该公司厂服为掩护,一起从厂东大门走着进入,并溜门进入一分厂区打磨车间里,盗窃该车间内的硅块。两被告人各窃得4公斤硅料,共价值人民币19008元。后两被告人各将盗窃的硅料藏于衣服里,从厂东大门出来,将赃物藏匿于姚庄镇二人租房里。后销赃给被告人郭天兴,各得赃款人民币5600元。2、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学良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打磨车间上班之际,多次趁其他同事不注意时,在自己的工作台上盗窃多晶硅块,并将盗窃的硅料藏匿于自己腰带里夹带出厂,盗窃硅料共计重量20余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47520元。后被告人张学良将上述盗窃的硅料与被告人杨威在他人处收赃得来的4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95040元)硅料,一起销售给被告人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硅料,仍将上述70余公斤硅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66320元)予以收购并且与被告人张学良、杨威一起销售给他人。3、2007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学良以穿着厂服为掩护,多次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在打磨车间盗窃重约6公斤左右的硅料,共价值人民币14256元。窃后销赃给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硅料而予以收购。4、2007年8月,被告人张学良等人以穿着厂服为掩护,多次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在打磨车间盗窃硅料重量约30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71280元。窃后销赃给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硅料仍予以收购。5、2007年8月下旬至9月初,被告人张学良以穿着厂服为掩护,多次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在打磨车间盗窃硅料重量约50公斤左右,共价值人民币118800元。窃后销赃给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硅料仍予以收购。6、2007年10月1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学良伙同徐文礼、张学会、徐文喜(均另案处理)以穿着厂服为掩护,一起进入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在腐蚀车间门口放着的几个泡沫盒子里,窃得三根硅棒(三根硅棒分别重6.035公斤、4.7公斤、3.575公斤,共计重14.31公斤),价值人民币151829.1元。2007年10月13日前后数天内被告人张学良还伙同徐文礼、张学会、徐文喜以同样手段,一起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在打磨车间盗窃硅料25.69公斤,价值人民币61039.44元。窃后被告人张学良将这些价值人民币212868.54元的硅料销售给被告人郭天兴,得赃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郭天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硅料而予以收购。七、2007年12月,被告人郭天兴联系江苏老家的被告人李稳稳过来,叫李稳稳到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上班,并教唆李稳稳在上班中趁机偷硅料出来卖给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与李稳稳共同盗窃如下:1、2007年12月27、28日左右的连续两天,被告人李稳稳趁自己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打磨车间上班之际,在自己的工作台上各偷得一块重约2公斤的长方形硅块,合计重4公斤,价值人民币9504元。后被告人李稳稳将盗窃的赃物藏匿于自己衣服里,在下班时夹带出厂,并藏于姚庄镇南鹿村荡上租房里。后被告人李稳稳将硅料以100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天兴。2、2008年1月2日左右,被告人李稳稳趁自己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打磨车间上班之际,在自己的工作台上偷得2块重4.7公斤的长方形硅(价值11167.2元),藏匿于自己衣服里,在下班时夹带出厂,并藏于姚庄镇南鹿村荡上租房里。其后被告人李稳稳将硅料以100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天兴,共得赃款4700元。3、2008年1月3日至6日某二天时间内,被告人李稳稳用同样方法,窃得硅料3块,重约6.7公斤,价值人民币15919.2元。后被告人李稳稳以每公斤1000元卖给被告人郭天兴。4、2008年1月8日,被告人李稳稳用同样方法,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打磨车间偷得一块重2.175公斤,价值人民币5170元的长方形硅块,并将硅块藏于自己在姚庄镇南鹿村荡上的租房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八、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学良又报名进入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利用自己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打磨车间上班之际,趁同事不注意时,连续十余次在自己的工作台上偷得重约40公斤的硅块,价值人民币95040元,藏匿于自己衣服里,在下班时夹带出厂。后被告人张学良将这些所盗窃的硅料销售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硅料而予以收购。在此期间,被告人杨威也将从他人处收赃得来的40余公斤硅料(价值人民币95040元),销售给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从陈凯(另案处理)处收购来的赃物硅料与从张学良、杨威处收购的硅料共重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37600元)予以销售。九、2008年1月上旬,被告人张学良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打磨车间上班之际,趁同事不注意时,三次在自己的工作台上偷得重约5公斤的硅块,价值人民币11880元,藏匿于自己衣服里,在下班时夹带出厂。十、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盗窃部分1、2007年9月3日左右的白天,被告人黄先茂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切断车间,与正在上班的被告人戚进高一起盗窃硅料2块,重约3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7128元。2、2007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打磨车间,盗窃硅料2块,重量约2.8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6652.8元。3、2008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二人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从厂区西南角翻墙进入,二人以穿着厂服为掩饰一起窜到一厂区仓库处,用携带的开刀撬门进入仓库,在放硅料的仓库里盗窃硅块,藏于衣服里带到厂区西南角,往返多次后,二人共窃得25块长方形硅块,共重52.715公斤,价值人民币125250.8元。后两被告人将赃物藏匿于姚庄镇姚庄村横泾村88号租房里。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4、2008年1月8日晚,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5、2007年7、8月期间,被告人黄先茂多次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盗窃硅料约13公斤,价值人民币30888元。十一、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戚进高、徐观玉以穿着厂服为掩饰至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预处理车间,盗窃硅料约2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4752元。十二、2007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先茂、徐观玉、王宝全通谋,由徐观玉、王宝全到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上班,在上班中趁机偷硅料出来交给黄先茂,再由黄先茂负责销赃。被告人黄先茂与被告人徐观玉、王宝全共同盗窃如下:1、2007年10月2日下午、3日上午、4日上午、4日下午,被告人王宝全、徐观玉四次在非工作期间以穿着厂服为掩饰,至嘉善县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从一分厂区东大门进入到切断车间,趁工人不注意时,二人各自或者一人在切断车间角落放硅料盒里窃得一块圆形硅块藏匿于自己衣服里,后夹带出厂。四次共窃得圆形硅料7块,共重约24公斤,价值人民币57024元。后上述盗窃的硅料由被告人黄先茂分次到姚庄镇锦乐宾馆等处销赃给被告人杨威。被告人杨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至1100元每公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给黄先茂26000元。被告人黄先茂先后分二次将销赃款全部付给被告人王宝全、徐观玉。被告人王宝全、徐观玉将所得赃款予以平分。十三、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利教唆被告人张兴飞到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盗窃硅料,由李利帮助其卖掉,并安排住处。被告人李利与张兴飞共同盗窃如下:1、2007年12月底到2008年1月4日左右的三、四天上班时间里,被告人张兴飞每次都趁自己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打磨车间上班之际,在自己的工作台上盗窃长方形多晶硅块,藏于自己裤腰带里,趁下班时,夹带着硅料走出厂区,并将盗窃的硅料藏于姚庄镇南鹿村荡上李稳稳和李利的二间合租房里,共窃得多晶硅块9公斤,价值人民币21384元。后被告人李利将被告人张兴飞盗窃的硅料销赃给前来收购的被告人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李利9000元。被告人李利将其中的4500元赃款付给被告人张兴飞,自己获利4500元人民币。2、2008年1月4日到6日左右的二、三天上班时间里,被告人张兴飞每次都趁自己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打磨车间上班之际,在自己的工作台上盗窃多晶硅块12.5公斤,共价值29700元,后藏于自己腰带里,趁下班时,夹带出厂。2008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郭天兴前来姚庄镇南鹿村荡上李稳稳、张兴飞和李利租房收购赃物。被告人李利将张兴飞盗窃的硅块以每公斤1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郭天兴。被告人郭天兴当面付给张兴飞赃款10000元人民币,剩余2500元归被告人李利所有。3、2008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张兴飞用同样的方式方法,趁上班之际,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区打磨车间偷得二块重4.7公斤长方形硅块(价值人民币11167.2元),藏于姚庄镇南鹿村荡上自己租房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黄先茂、李稳稳有立功情节;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威、张某、黄先茂、张学良、王宝全、徐观玉、余小泽、李稳稳、张兴飞、李利等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威、郭天兴、戚进高、黄先茂、李稳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黎柏凤、冉忠、霍步峰、陈凯、杨雷、董春明、刘家强、张唤、刘超、郑冠英、张留军、岳彬、万飞等多名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转帐凭单、手续费收据、车辆信息、查获的硅料照片、笔记本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秤、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天兴提出的其没有与张学良、张某通谋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事实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兴、张学良、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对双方通谋的过程做了明确的供述,在庭审过程中,张学良、张某也做了明确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郭天兴叫其盗窃昱辉阳光的硅料而后把赃物卖给郭天兴的,虽然郭天兴当庭否认,但本院认为,结合三被告人的一贯供述,应认定三被告人在盗窃之前有通谋行为,故对被告人郭天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戚进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07年10月一天其与徐观玉盗窃一节的数量应为2公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徐观玉、杨威的一贯供述及被告人戚进高的辩解,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节数量应就低认定为2公斤,对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先茂及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1月9日凌晨,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保安通过监控发现有人翻窗进入3号车间,同时巡逻保安也发现有人翻窗,并打电话报警,此时,已经确定在厂区内有盗窃行为发生,之后,在厂区范围内围追堵截,后发现想出3号车间门口的被告人黄先茂、戚进高,且驻岗保安明确知道二被告人已从公司辞工,但仍穿着公司衣服,本院认为,此时对二被告人的盘问,因已将其与具体案件相联系,故不属形迹可疑,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先茂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先茂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检举的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方可构成重大立功,而根据本案的情况,显然不符合相应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戚进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进高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戚进高归案后揭发的被告人杨威盗窃硅料片共重99.275公斤的行为,因被告人戚进高也参与了被告人杨威盗窃赃物后的转移赃物行为,也就是说其是此行为的共同参与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只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才能认定立功,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进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兴、杨威、张学良、黄先茂、戚进高、张某、王宝全、徐观玉、余小泽、李稳稳、张兴飞、李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25000余元、304000余元、581000余元、226000余元、143000余元、9500余元、57000余元、61000余元、49000余元、41000元、62000余元、62000余元,数额分别属于特别巨大、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威、郭天兴、张某、黄先茂、戚进高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和销售,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9000元、710000元、237000元、213000元、213000元,其中被告人杨威、郭天兴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威、郭天兴、张某、黄先茂、戚进高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先茂、李稳稳有立功情节,根据本案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黄先茂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稳稳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良、黄先茂、戚进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戚进高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系初犯,有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天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黄先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戚进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张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被告人王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八、被告人徐观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九、被告人余小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被告人李稳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一、被告人张兴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二、被告人李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三、在被告人郭天兴处扣押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硅片16.35公斤、零散硅块2.505公斤拍卖后所得款项折抵罚金,电子称3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