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昌亮民三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亮民三初字第1670号原告朱某,女。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平),男。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08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有时被告殴打原告,现已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要求与被告分割。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处理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5日婚生一子徐某飞,现与被告一居生活,现有家庭财产125摩托车一台、70摩托车一台,现价值2,500元。原、被告在亮中桥镇街内租房开有一处童装店,店内物资现价值12,000元,以上物资共价值14,500元,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有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因离婚后原告无有居住处,而被告有承包田以及童装店的收入,且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已离婚出走,故婚生子随被告一居生活对子女生长、生活有利,应随被告一居生活有益。现有家庭财原告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对财产分割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飞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徐某某一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2008年子女抚育费360元判决书生效后即付满,其他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三、现有财产摩托车二台、童装店物资款12,000元及全部财产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哲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