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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金某。被告:唐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融洽,经常吵架,给双方都造成很大的痛苦,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生活费300元,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有点争吵也很正常。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女儿还小,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左右相识,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在情感上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十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