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伍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伍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一小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2008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伍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一平房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3-4、2008年7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伍某在绍兴市区城南长城中学附近,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茹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稍后,被告人刘某、伍某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一停车场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甲停放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98元。综上,两被告人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23元。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伍某在绍兴县兰亭镇娄宫公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和天竺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茹某、丁某甲,其余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茹某、丁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物未能全部追回,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