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寅初与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寅初,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2101号原告沈寅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民。原告沈寅初为与被告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寅初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寅初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计价款36926元,并立有欠条1份。约定每月付10000元,于2007年底付清,然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28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刚辩称,欠款26926元属实,但该款应当是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是公司欠款,而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私人业务往来,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只是代表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因此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沈寅初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6926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欠款属实。被告徐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沈寅初木材款36926元,每月付10000元,于2007年底付清。然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刚欠原告金伟刚木材款人民币26926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被告主体有误的抗辩,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与原告间有买卖关系,且亦明确被告为债务人,以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应支付给原告沈寅初木材款人民币26926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2000元,按实支付;超过2000元的,则以2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