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余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陈余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145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旭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炼。被告陈余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余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8月21日、9月1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旭进,被告陈余敏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炼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市政分公司经被告陈余敏介绍认识朱礼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朱礼明借款30万元用于绍兴县柯桥大道项目招投标保证金。朱礼明于同日将30万元借款打入原告职工陶某帐户。后因原告未中标,该项目招标办将该款退还原告。被告陈余敏提出由其经手将该款退还给朱礼明。原告下属市政分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将30万元,扣除被告陈余敏尚欠原告资料费1000元,计299000元汇入原告职工陶某帐户,陶某于2006年7月17日将299000元汇给被告陈余敏并要求其立即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朱礼明。后被告陈余敏仅退还朱礼明15万元,余款15万元一直由被告陈余敏占用,至今未付给朱礼明,也拒绝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余敏立即归还非法占有的招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06年7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余敏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有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朱礼明与陶某之间的关系,二是陶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三是如果原告向法庭提供由陶某汇给被告陈余敏的存款凭证,则陶某与陈余敏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由朱礼明汇给陶某30万元的汇款凭证,故可证明朱礼明与陶某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即使按原告诉状中陈述30万元保证金是朱礼明与陶某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也应该是朱礼明与陶某。2、被告未占有原告所称的招投标保证金,介绍原告下属市政分公司与朱礼明认识,也不知道朱礼明与陶某之间的借款。3、被告陈余敏只是受原告委托在绍兴县招投标中心办理退保手续,且已将30万元交还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该款项由其经手退还给朱礼明。4、原告与朱礼明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其与朱礼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原告是集团公司也不可能向个人借款,即使借款也无需通过陶某转交。5、被告没有欠原告资料费1000元,也没有退回朱礼明15万元。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因陶某旁听了第一次庭审,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下属市政分公司将299000元打入职工陶某帐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这是原告与陶某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二,该支付凭证上用途栏写明是退保证金,所以该笔款项并非是让陶某归还被告陈余敏的借款。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这笔借款是总公司与朱礼明之间发生的,所以支付凭证上的付款单位应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市政分公司。2、资金使用审批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同意批给其下属市政分公司资金30万元用于返还朱礼明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的凭证,与被告无关。3、记帐联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资料费1000元,故在归还3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名,原、被告间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故不予认可。4、存款凭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职工陶某于2006年7月17日将299000元汇给被告陈余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非本案涉及的保证金。同时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原告称该款由陶某汇给陈余敏,则汇款凭证原件应该由陶某持有,不应由原告持有。5、收帐凭证、记帐联、往来款票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余敏代原告从绍兴县招投标中心领取柯岩大道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变更登记情况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更名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7、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文件1份,要求证明市政分公司是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未领取相关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陈余敏未提交证据。8、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9月12日对案外人陶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份。8月21日的笔录中,被询问人陶某陈述其是原告公司员工,案外人朱礼明借给原告公司30万元,该款先由朱礼明那边的人员打到陶某帐户,再由陶某将款项打到公司帐户。后来公司将钱退还给陶某,由于被告陈余敏和朱礼明一起合作这个项目,所以陈余敏说将钱打到他的帐上,由他转交给朱礼明,于是原告委托陶某将299000元的款项汇给被告陈余敏,让陈余敏退一个项目的保证金,该款是由陶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取299000元现金汇给陈余敏的。9月12日的笔录中,被询问人陶某陈述其所在公司与被告陈余敏之间合作过,所以认识了被告,但其与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也从来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由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让其将299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并让被告转交给朱礼明,故2006年7月17日其汇给陈余敏299000元。原告对该2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8月21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该询问笔录恰好能反映陶某并不清楚30万元款项是谁打给他的,说明陶某与朱礼明之间无借款关系,因此原告与朱礼明之间也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因为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有相应的借款作证。9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陶某陈述被告和其所在的公司以前合作过,可以看出被告和陶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发生过借款关系,对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下属市政分公司将299000元汇入陶某帐户用于退保证金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上载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8,8月2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与陶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对其他内容,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陈余敏受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领取绍兴县招投标中心退回的关于绍兴县柯桥大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后将该款归还原告。同年7月14日原告下属市政分公司将299000元汇入案外人陶某帐户,并委托其将该款交被告陈余敏,再让被告陈余敏将款项转交给案外人朱礼明。同年7月17日,陶某将299000元汇入被告陈余敏帐户。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系原告下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设立其的法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2006年7月17日由陶某汇给其的299000元是否系合法占有。原告认为其委托陶某将299000元给被告,并让被告转交给朱礼明,但被告只将15万元归还给朱礼明,其余款项未交给朱礼明。被告则认为其收到的299000元并非本案讼争的钱款,而是其与陶某之间的借款,而且陶某也从未要求其将299000元交给朱礼明,事实上被告至今也未交给朱礼明任何钱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只举证证明了其委托陶某将299000元汇给被告,但未能举证证明陶某告知被告将299000元交给朱礼明。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陶某汇入的299000元系其与陶某之间的借款。现原告作为该款项所有人要求被告归还其占有的款项中的15万元,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中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委托陶某将299000元汇给被告,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收到相关诉讼材料,故利息应从被告陈余敏得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08年7月2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余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