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英与被告威海连洋装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英,威海连洋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王义英,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连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附1号。法定代表人柳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英与被告威海连洋装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英诉称,2006年11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的雇佣司机康杨驾驶被告的鲁K-076**轻型普通货车沿市区海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威海市区海滨北路威胜大厦前时,由于不按规定让行沿海滨北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趾骨骨折,原告因该事故住院两次。经威海市交通巡逻警察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的雇佣司机康杨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肇事司机康杨是被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康杨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95元、误工费14963.44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23404.86元。被告威海连洋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15时50分,被告的雇佣司机康杨驾驶被告的鲁K-076**轻型普通货车沿市区海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威海市区海滨北路威胜大厦前时,与从海滨北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威海市交通巡逻警察分局第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雇佣司机康杨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7日、2008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30日先后两次在威海40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834.52元,被告已支付6753.1元,尚欠7081.42元,两次住院时间共计为28天。医院出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养4个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2587.9元,护理人员王美丽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王美丽护理期间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1450元。另查,肇事司机康杨系被告雇佣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被告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入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有住院原始单据为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753.1元,并在起诉时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医院诊断的医疗及休养时间及单位出具的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准;原告住院期间(28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为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1.4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766.9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5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5元;上述各项共计2161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