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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晨抢劫罪,张晨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晨,农民。2008年5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所守。辩护人李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晨犯抢劫罪和绑架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晨及其辩护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晨伙同王优亮、宋雷驾驶陕A×××××号五菱面包车到未央区锦园新世纪小区门口守候,伺机抢劫,凌晨1时许,张某驾车到小区门口时,三人持械将张某挟持到五菱面包车上,并抢走张某的69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三人驾车将张某绑架至东三环西渭管理处门口,准备继续捆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张晨被当场抓获。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晨辩称,其捆绑并带走张某是为了防止张报警,并非为了绑架勒索,其行为仅属抢劫。辩护人的意见是,认定被告人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张晨与王优亮、宋雷受影视剧中抢劫情节影响后,企图拦路抢劫,遂准备了刀具、铁锤、胶带等作案工具。2008年5月7日晚8时许,张晨驾驶其自购的陕A×××××号五菱牌面包车,载王优亮和宋雷,窜至西安市未央区锦园新世纪小区西门外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驾车欲进入该小区,张晨假装倒车,将张某之车挡住,然后下车持铁锤将张某的车窗玻璃砸破,王优亮、宋雷持刀将张某逼上五菱面包车,同时抢走张某的钱夹(内装约6900元现金)及手机,张晨驾车窜至西安市东三环西渭管理处附近停车,欲对张某进一步捆绑时,适逢巡警至此,张晨被当场抓获,王优亮、宋雷逃脱。本案有下列证据:1、张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8日凌晨1时,他开车到锦园小区西门北侧回家时,被一辆面包车挡住,紧接着过来三个小伙,其中一个用大锤将他的车窗玻璃破烂,这个人就是被抓住的那个。他被拉上面包车,他的钱夹子也被拿走,持锤人开车,另两人用刀将他逼住,并将他捆绑,他见有两把刀对着,形势不妙,所以就马上说:“无非你们要钱,要多少钱都好说,我妻子不在西安,我可以给朋友打电话。”这时拿匕首的小伙用毛巾和胶带蒙住了他的眼睛,缠了他的双手,拿长刀的用刀架在他脖子上,将他拉到了被警察解救的地方(即东三环西渭管理处附近),就被巡警碰上了,所以向他要多少钱还没来得及讲,开车的被抓了,其余的两人跑了。他的钱夹里有六七千元现金,手机是去年花三四千买的。2、张晨的供述证明,他和王优亮、宋雷看电视、电影中拦路抢劫弄钱,就商量在锦园小区门口干,因这个小区有钱人多。他们就买了胶带、刀、还将他家的铁锤放在他买的五菱面包车上,准备抢劫时用,他们在锦园小区看了三四回,然后商量怎样对单独的车进行拦劫,2008年5月7日晚正好下雨,他们决定进行抢劫,当晚,他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王优亮、宋雷来到锦园小区西门口,等了有四五个小时,过来了一辆奔驰车,是一个人开着,他就开面包车假装调头,拦住了奔驰车,他用铁锤打破奔驰车的窗玻璃,王优亮、宋雷将司机拉下用刀逼上五菱面包车,同时将司机的钱包和手机抢了。他将面包车开到东三环,刚过陇海铁路和西临高速有50米停下,他上了个厕所,返回时见奔驰车司机脚没缠住,他刚解胶带纸准备缠脚时,来了辆警车,他被抓了,王优亮、宋雷逃走了。钱是宋雷拿走的,具体多少不清楚,估计有3000元左右,手机谁拿走的不清楚。3、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4、公安灞桥分局提取清单证明,陕A×××××号五菱面包车一辆,铁锤匕首各一把胶带一卷、毛巾一条扣押在案。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被告人所述抢劫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抢劫数额应以被害人所述为准。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绑架勒索的目的,故指控被告人所犯绑架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否定被告人犯绑架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陕AL66**号五菱面包车一辆、铁锤、匕首各一把、毛巾一条及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