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段某与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88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原告段某诉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段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在绍兴县平水街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29600元、酒水钱8880元,合计38480元。后原告感到双方的感情无法深化,要求解除婚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38480元。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初,原告段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在绍兴县平水街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聘金,只收取了酒水钱8800元,已经用于订婚仪式时置办酒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为证实订婚时支付给被告聘金29600元及酒水钱888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绍兴县平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证人娄某、赵某、杨建娟调查的笔录各一份,并申请上述三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调查笔录与当庭作证出现矛盾,证言明显受原告诱导,而且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的矛盾没有调查的权利,调查人也没有调查的资格。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酒水钱”是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约在举办订婚仪式时置办酒席的费用,现订婚仪式已经举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聘金”是原告与被告缔结婚约,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现原告没有与被告结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双方订婚后恋爱期间较长,且系原告方要求解除婚约,故返还的金额可以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返还给原告段某聘金2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96元,被告沈某负担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