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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8月31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9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华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行贿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严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宋某甲在与杭重铸锻公司进行煤炭供销业务过程中,先后数次送给该公司负责煤炭供销业务的副总经理许某个人业务回扣共计人民币6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许某、宋某乙、严某的证言、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任职某、煤炭业务往来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甲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宋某甲曾向许某借过10万元,还款未付利息,包含有一定的感情因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宋某甲在与杭重铸锻公司进行煤炭供销业务过程中,分别于2003年1月、2004年1月、2005年1月,在其车上送给该公司负责煤炭供销业务的副总经理许某个人业务回扣人民币10000元、23000元、34000元,共计人民币67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在上述情况下收受被告人宋某甲上述金额的业务回扣的事实;证人宋某乙、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虽以公司名义在经营业务,但实际上属于其个人业务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煤炭业务往来凭证、企业审核表、任职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