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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8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虹桥小区内因琐事与陈再峰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魏塘派出所民警向一彦、干儒广带领保安队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执行传唤,但杨不听民警的劝阻,拒绝接受调查,并使用暴力殴打和威胁处警人员,造成民警向一彦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伴皮下软组织挫伤,致使执法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再峰、陈金木、刘芝荣、陈武邦、蒲锋、蒲翠云、蒲健、陶喜根、王振刚、周喜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结果;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在倩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