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爱仙与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仙,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胡爱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海洋。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负责人张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忠海。原告胡爱仙与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仙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洋、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仙诉称:2009年5月23日17时30分,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的驾驶员施爱堂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及后载人沈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施爱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267.25元、车辆损失费672元、误工费5183.73元、护理费5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65.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12196.6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施爱堂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被告单位的车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本单位承担;三、对原告的诉请需要依法确定,对于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四、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对于原告合理范围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除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外的各项请求过高,对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非医保费用930元应予剔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55天,误工费标准如果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每天59.76元计算,是农村的户口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为6天,原告系家庭护理,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天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3张、医疗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同时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医药费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其只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经核定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为9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应为6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也应为6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因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伤后误工时间为55天,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交通费考虑1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综合予以确定。4、定损单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相应的施救停车费及修理费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同时认为在保单正本上有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规定。对投保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驾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者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的驾驶员施爱堂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及后载人沈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施爱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267.25元,误工费3905.55元、护理费4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672元,合计人民币9540.86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项自行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系施爱堂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施爱堂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由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55天,住院时间为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的驾驶员施爱堂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爱仙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施爱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作为施爱堂的雇主,应对施爱堂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内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就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述条款对投保人并无约束力,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爱仙人民币9540.86元;二、驳回原告胡爱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负担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