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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开创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泛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开创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泛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开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达。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泛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明。委托代理人:邱鸣。上诉人宁波开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泛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上诉人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开创公司与泛洋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由泛洋公司将开创公司的40吨(1600包)型号为V150的PMMA塑料分装两个集装箱,以门到门的运输方式从余姚中国塑料城运至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的东莞市光大塑胶原料经营部,运杂费总额为9500元。托运委托书上的声明第(1)条、第(3)条分别约定:“委托人保证遵守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货物名、箱型箱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以装箱单为准。”同年12月8日,开创公司托运的塑料在开创公司处分装两个集装箱,由泛洋公司指派的驾驶员运到宁波北仑港码头。驾驶员在载明货物名称PMMA、型号V150、数量40吨、件数1600包的商品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予以签名。该两个集装箱从宁波北仑港经水路运至广州黄埔港。到港后,泛洋公司又委托广州市黄埔区环宇储运部于同年12月22日将货物运至收货人东莞市光大塑胶原料经营部处。驾驶员谭文超与收货人何全全共同签署的车辆运输签收单拆/封箱状况一栏记载“完好”,到达时间一栏批注有“实收1462包,少138包”。涉案货物的市场单价为20600元/吨。开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泛洋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636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创公司与泛洋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双方约定适用《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界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合同条款并入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运输,根据《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集装箱货物起到卸货港交付集装箱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交接方式包括:(一)门-门方式,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人。……”根据该条规定内容及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货物由开创公司负责装箱,泛洋公司指派的驾驶员在开创公司处接收的是整箱货物;声明第(3)条又约定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以装箱单为准,故驾驶员签署的商品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作为泛洋公司接收货物数量的依据。《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条又规定,“装箱人装箱后负责施封,凡封志完整无误,箱体完好的重箱,拆封开箱后如发现货物损坏或短缺,由装箱人承担责任。”涉案货物在收货人处交接时,收货人签字确认拆/封箱状况“完好”。开创公司主张事实上在交接时铅封上有挫刀痕迹,已经损坏,但依据不足。故开创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泛洋公司掌管期间发生短少,对开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开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开创公司负担。宣判后,开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货物系由泛洋公司装箱,泛洋公司的委托人当场清点了数量,并在《商品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托运货物为1600包共计40吨。2.双方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委托书》虽然约定货物件数、重量等以装箱单为依据,但装箱单未注明货物数量,故应当以《商品送货单》为准,且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系泛洋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对于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认定铅封完好错误。开创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未看清铅封状况的前提下签收的,《车辆运输签收单》记载的拆封箱状况栏是“良好”而非“完好”。且签收单上也注明“少138包”,不存在开创公司故意损害铅封的可能。4.即使铅封状况完好,泛洋公司也不能免责。《车辆运输签收单》注明,如果货主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确认收发货物品种及数量无误,且箱外观良好,铅封完好。因此必须在箱外观良好,铅封完好且签收时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泛洋公司才能免责,现签收单上已注明货物短少,故泛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泛洋公司赔偿开创公司货物灭失的损失人民币61570元。泛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货物由开创公司负责装箱,泛洋公司仅派驾驶员到开创公司的仓库接收货物。2.双方之间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委托书》中的声明合法有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驾驶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能证明泛洋公司在指定地点接收货物,但并未清点货物,不能认为双方确认一致所运货物的数量。4.开创公司已在《车辆运输签收单》签字认可铅封完好,且不能举证证明交货时铅封破损的事实,泛洋公司可以免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开创公司提供了法国阿科玛压克力事业部中国区销售经理李承刚出具的一份证明及照片,欲证明涉案货物系开创公司向该公司购买,以及该公司销售给开创公司的压克力树脂的包装规格是25公斤装。泛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从照片内容也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没有签字或者盖章,所附照片也无法证明系涉案货物,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开创公司的上诉和泛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涉案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短少以及泛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适用《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界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并约定货物名、箱型箱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以装箱单为准。虽然该委托书中的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开创公司未能证明上述条款有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者其他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故上述条款合法有效。委托书中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的门到门运输方式系指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人,故通常情况下应由托运人自行负责装箱。且从本案装箱过程看,双方均认可泛洋公司仅委派其驾驶员一人至开创公司仓库运送货物,对于本案1600包计40吨货物不可能由驾驶员一人在开创公司仓库装箱,故在开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本案系由开创公司负责装箱。装箱单上虽未记载货物数量,但已注明了集装箱号、规格以及铅封号。双方在目的地交付货物时,在车辆运输签收单的拆/封箱状况一栏中注明“完好”。根据《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装箱人装箱后负责施封,凡封志完整无误,箱体完好的重箱,拆封开箱后如发现货物损坏或短缺,由装箱人承担责任。”故在涉案货物交接时集装箱铅封完好的情况下,商品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以及签收单上的“少138包”的批注不能作为泛洋公司运送货物数量短少的依据。开创公司主张事实上在货物交接时铅封上有挫刀痕迹,铅封已经损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交付货物时集装箱铅封完好,开创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泛洋公司掌管期间发生短少,其要求泛洋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集装箱货物的门到门运输。开创公司在其仓库负责装箱后,封志完整。双方在目的地交付货物时,开创公司签署的车辆运输签收单中亦表明集装箱铅封完好,故应当认定货物交接时完好,商品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以及签收单上的“少138包”的批注不能作为泛洋公司运送货物数量短少的依据。开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宁波开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