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四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定园与郑福友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福友,胡定园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友。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园。委托代理人:卞飞、周东阳。上诉人郑福友为与被上诉人胡定园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台事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上诉人胡定园的委托代理人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定园受雇于郑福友,在郑福友所属的“浙玉渡1”船上做工。2004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胡定园作业时受骑跨伤,致使其球部尿道断裂,后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郑福友支付。出院后,因伤势未能痊愈,胡定园于2004-2007年持续进行尿道扩张治疗。经治疗,胡定园仍有排尿不畅、尿线变细及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疾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原审法院核定,该事故共造成胡定园人身伤害损失83363.3元(不包含郑福友已付部分)。胡定园为此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115283.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定园与郑福友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定园在“浙玉渡1”船上作业时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郑福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定园诉请赔偿数额有理部分,应予以保护。经司法鉴定,胡定园的伤残与2004年7月7日的事故之间确存��因果关系,故郑福友关于胡定园伤残等级与2004年7月7日的受伤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胡定园于2004-2007年间持续进行治疗,病情一直未能痊愈,直至2007年10月30日经鉴定才确认有排尿不畅、尿线变细及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等损害结果,故时效期间应于该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胡定园于2007年11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期间;郑福友关于胡定园起诉已超出时效期间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15日判决:一、郑福友赔���胡定园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33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胡定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胡定园负担720元,郑福友负担1880元。宣判后,郑福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定园系经过“浙玉渡1”船时,行走方式不当和不小心致骑跨伤,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关责任。2.胡定园提供的证实其后续治疗的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系伪造,也未提供手术发票,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至2007年进行过尿道扩张手术。鉴定报告系以伪造的病历为基础作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胡定园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同时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定园答辩称:1.其在郑福友的船上工作时导致受伤并住院治疗,对此事实郑福友已在一审时予以承认。2.其系根据术后医嘱定期尿扩,病历和鉴定报告均证实���因2004年的受伤构成伤残的事实。3.郑福友关于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审不能判处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郑福友提供了海山乡运输管理站及渡口安全管理员金宗富的证明,欲证明胡定园受雇于“浙玉渡308”号渡船,船主为潘冬福,胡定园系路过“浙玉渡1”号跳板时受伤;还欲证明已与胡定园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医药费款项18000元左右。胡定园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先期治疗费用已由郑福友支付并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赔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而言,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证明事实而言,郑福友在一审时已明确承认其雇佣了胡定园以及胡定园在其船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二审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一审自认相矛盾,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供”原则,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其欲证明2004年的先期治疗费用由郑福友负担,对此胡定园并无异议,但胡定园诉请的系后期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无关,对郑福友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中也已明确排除。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郑福友的上诉和胡定园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胡定园的伤残是否与2004年在郑福友船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胡定园的损失赔偿数额。一、关于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时郑福友明确表示胡定园系其雇员,以及在其船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其提出胡定园系不小心自行受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定园受伤后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有该院住院病历为证,郑福友亦无异议。根据医嘱胡定园术后需要定期尿扩,虽然胡定园其后在玉环县第���人民医院进行尿扩的病历系后补,但结合该院的医疗证明书以及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尿道检查报告,可以认定胡定园进行过相关治疗。且原审法院一审期间对此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胡定园现构成的伤残等级与其2004年在船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胡定园尿道断裂经端端吻合治疗,并发尿道狭窄,出院后进行过尿道扩张治疗。综上,胡定园的伤残系2004年在郑福友船上工作时受伤造成,其因果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胡定园受伤后,其于2004-2007年间并未中断治疗,其伤残直至起诉前经鉴定才确认有排尿不畅、尿线变细及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等损害结果,故其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之日起算,其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期间。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2183.3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鉴定费2050元、住宿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故郑福友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胡定园与郑福友之间系雇佣关系,胡定园作为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其伤残经司法鉴定与该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雇主郑福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胡定园受伤后持续进行治疗,直至鉴定后才确诊有排尿不畅、尿线变细及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等损害结果,故时效期间应于该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郑福友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郑福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