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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戈战珍、孙淑萍等与卢太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战珍,孙淑萍,卢太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046号原告(反诉被告)戈战珍,女,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反诉被告)孙淑萍,女,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卢太安,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顺敬,男,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戈战珍(反诉被告)、原告孙淑萍(反诉被告)与被告卢太安(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战珍(反诉被告)、孙淑萍(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反诉原告)卢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战珍、孙淑萍诉称,2008年4月3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被告将我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7.50元,误工费1244.4元,护理费311.1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88元。被告卢太安辩称,2008年4月3日,我在家中泥墙,二原告手拿铁锨将我致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二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213.20元,误工费749.19元,护理费749.19,法医鉴定费200元,鉴定打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21.5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战珍系被告嫂子,原告孙淑萍系原告戈战珍儿媳妇,原被告二家在此次纠纷发生前有矛盾。2008年4月3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戈战珍与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孙淑萍亦参与与被告争吵撕打,原被告皆受伤。同日,原告戈战珍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住院治疗。2008年4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481.10元,原告孙淑萍于2008年4月4日到平度市崔召卫生院治疗,花费76.40元。期间原告花合理交通费40元。2008年4月4日,被告到平度市崔召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04元,另外被告提交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费913.2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原告对被告在该卫生室花费不予认可。后被告被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及鉴定费210元。被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治疗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亲属,应和睦相处,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采取打架的方式是错误的。被告致伤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二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太安赔偿原告戈战珍医疗费2436.77元(3481.10元×70%),误工费178.12元(50.89元/天×5天×70%),护理费178.12元(50.89元×5天×70%),生活费52.50元(15元/天×5天×70%),交通费28元(40元×70%),被告赔偿原告孙淑萍医疗费53.48元(76.40元×70%),合计2926.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戈战珍,原告孙淑萍赔偿被告卢太安医疗费31.2元(104元×30%),鉴定费及复印费63元(210元×30%),合计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邮寄费60元,原告戈战珍、原告孙淑萍负担48元,被告卢太安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