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美娟与顾恩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娟,顾恩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徐美娟。委托代理人:薛岭,男。被告:顾恩忠。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娟与被告顾恩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22日16时35分许,天气雨。原告驾驶其自己所有的01937电动自行车,途经西丁线4KM+380M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忠欣服装辅料厂地方,被从同方向超车上来的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D×××××正三轮载客红色全封闭摩托车刮擦原告左手臂后,致原告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停车并携扶原告,并问原告怎样?原告说左手可能已经断掉,被告看到原告的左手臂已经挂落在身边,就抛下原告开着车子逃逸,在他人的报警下,原告才获得救治。后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因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逃逸和被告不承认,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经过三次开刀和住院30天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骨折和左桡骨小头脱位切复内固定术等症。已花医疗费55130.01元、误工费51.44元/天×570天=23932.80元、护理费62.84元/天×120天=7540.80元、交通费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伤残补助金8265元/年×20年×20%=330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8282.61元。原告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过鉴定后变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828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所谓的被告根本没有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出现。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由于被告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责任认定书本身没有意见,除了表述中的证人陈述是不真实的,在这份责任认定书中没有确定被告车辆在事发地点经过。3、病历卡3份、诊断报告1份、出院小结3份、转院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此被告无关。4、医疗发票23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明细用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此与被告无关。5、交通费发票10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81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此与被告无关。6、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此与被告无关。因本案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本案的交警部门侦查案卷有关证据材料,为此本院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其中涉及七名证人证言。被告在庭审前提出申请要求相关的证人均出庭作证,为此,本院遂通知相关证人到庭出庭作证,但仅有如下三证人到庭作证:1、证人沈金良证言,证明:其和被告是一个村上的人,被告是开棋牌店的,还有辆红色的摩托三轮车。2006年11月22日在被告家里装灯,当天碰到过他,看到他是下午3点40分,他去接小孩子,还去买菜。当时下午4点15分左右他门口走进来,碰到的。2、证人沈建强证言,证明:其和被告是一个村上的人,上午其在他家装修,下午在他家棋牌室打麻将。那天下雨,其小孩叫他去接的,并带到了麻将室,小孩下午3点45分左右下课,半个小时左右带到棋牌室的。当时看到被告是下午4点15分多了。3、证人倪春锋证言,证明:其是做五金生意的,平时叫他的车子送送货。2006年11月22日这天没有叫他送货,也没有与他联系过。本院宣读、出示未到庭相关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证言:1、证人沈根兴证言:那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其驾驶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大舜回家,开到大舜南侧一点时,突然听到道路前方20米左右“呯”一声,往前一看,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地,还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电动车的左前方,看见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下车将那女的扶起来。那三轮摩托车的车号是鲁D×××××,是红色,后车厢是封闭的。因当时其把车号记忆成了相应的谐音,所以记得很清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证言不真实,此证言与证人沈凤珍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均是矛盾的。在所有证人证言的材料中对事故发生时情况讲的比较真实的应该是证人沈凤珍的证言和原告徐美娟自己的陈述。因证人沈凤珍是事发后2天就对民警所做的笔录。这份证言是事发后2个月左右所作的证言。况且从正常人的习惯来说,除非有特定的情况才有心去记忆车牌号,否则是不会看车牌号码的,说车号记成谐音,违反正常的规律,另该证人为何不到庭作证?2、证人蔡主荣证言:那天下午4点多,天下雨,其开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大利路出来至大舜大桥南侧的小桥不到一点地方,看到道路西侧围着很多人,一女的和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看到南面几米地方有一辆正要走的三轮摩托车,其跟上去还按了喇叭,跟了有几百米,记下了号牌是鲁D×××××,驾驶室是全封闭的,车身是红色,车身下沿是一条白色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词是伪造的,具体意见与对证人沈根兴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补充一点,原告徐美娟陈述事发现场没有车辆的及发生事故后是没有人围着的,而该证人却讲周围有很多人。如果周围真有很多人肇事者也不可能逃逸了。3、证人俞林弟证言:那天下午四点多,其骑自行车从大舜至西塘到大舜大桥南侧一点地方围着很多人,一辆电动车倒在公路西侧边上,看到一个男的在扶那女的起来后,就朝南走到前面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上开车走了,其看了一下车牌号,车牌号上有一个A字,三个数字是653,其它的记不起来了,“A”字后面有一个半个括号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证言是伪造的,具体意见与对证人沈根兴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补充一点,证人俞林弟是不认识字的,所以这份笔录比较幽默,证人说“K”不认识的,后面“(,”也不认识的。4、证人沈凤珍证言:事故发生时间在十六时半左右,具体经过其没有看到,当时其在店内听到声音后就走到公路上看到一辆电动车和女的倒在道路西侧路边,还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前面,那驾驶员下车扶那女的起来后就跑了。开始出事故时没有其他人,后来人越聚越多,肇事车车牌号没看见,是一辆红色、全封闭的三轮摩托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5、现场示意图及说明1份,证明:事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或不发表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人沈根兴、蔡主荣、俞林弟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证言均是在事故发生后距离相当一定的时间所作的,且与到庭证人沈金良、沈建强当庭所作的就被告在相关时间所在的地点证言相悖,与当时的报警证人沈凤珍证言及原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就当时现场内容情况有较大出入,故对证人沈根兴、蔡主荣、俞林弟所作的证言无法予以采信。为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6年11月22日16时35分许。事故地点:西丁线4公里+380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忠欣服装辅料厂地方。原告徐美娟驾驶西塘01937电动自行车沿西丁线由北向南行驶,据原告自述其当时被后面上来的正三轮摩托车刮擦左手臂后倒地,事发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曾下车扶原告起来,后又驾车驶离现场,肇事车辆是一辆红色全封闭的正三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徐美娟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故未就事故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美娟分别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骨折和左桡骨小头脱位切复内固定术等症。原告徐美娟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本院遂于2008年7月24日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伤残九级,休息期限为5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虽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徐美娟主张本起事故的肇事者系被告顾恩忠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未能证实其受伤系被告顾恩忠所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徐美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美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