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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唐松、魏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松。被告人魏东。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松、魏东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松、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23时许,经被告人唐松提议并与被告人魏东预谋,二人钻墙洞进入本市下城区东新路245号杭州杭锅鳍片管有限公司的绕制车间,窃得自动焊接装置上的电极板1套共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16.73元)。次日,被告人唐松、魏东以人民币97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极板销赃给熊某。同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唐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查,被告人唐松交代了同案犯被告人魏东的基本信息,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东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松、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松、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松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970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汤 圣 祥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