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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包秋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秋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彬,张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包秋根。委托代理人:张宏。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彬。被告:张胜华。原告包秋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王彬、张胜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彬、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彬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320线96km+800m嘉善县魏搪镇体育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车辆损失费852、施救费100元,计952元;被告王彬及被告张胜华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80元、停车费105元,计185元;2、被告王彬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15210.10元及住院伙食补贴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7610.1元;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6366元、误工费12345.60元、护理费7540.80元、交通费363元、被抚养费生活费8031.30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92646.70元;4、被告张胜华对被告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彬、张胜华答辩称:赔偿愿意,但调解那天算下来的数额是90000多元,现在原告请求110000多了,所以希望原告作一点让步。另辩称被告王彬是被告张胜华所聘请的驾驶员,车主是被告张胜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情况;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胜华主体资格;4、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彬主体资格;5、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被扶养人包金法、包阿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6、残疾人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妹妹包全英本身患有残疾,无法对父母进行扶养的事实;7、门诊病历原件(附2份出院小结)一本、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9份、门诊就诊挂号费收据原件7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31210.1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9、交通费凭证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363元,但因当时部分交通费发票已经丢失了,现在只有2份凭证了,交通费的直接损失应是363元;10、车辆维修发票原件、施救费发票原件、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各1份及停车费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852元及评估费为80元、停车费为105元、施救费为100元。经质证,被告王彬、张胜华均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彬、张胜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凭证原件4份,证明:事发当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2元;2、预缴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事发当天为原告垫付了住院预缴款500元;3、事故暂存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事发后被告方向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暂存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彬、张胜华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彬、张胜华均无异议,且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时间:2007年4月1日5时40分许,地点:320线96km+800m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交叉口。被告王彬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国道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包秋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包秋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7年4月29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秋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8月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系腰2椎体粉碎性(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每天一人。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包金法(1935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包阿彩(1936年7月5日出生),其父母有四个之女即长子包四根、次子包秋根、三子包根兴、女包全英,而包全英属二级智力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牵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且均投保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AKAH0002DFA2006B000222及AKAH0002DFA2006B000228,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4日24时止。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张胜华,被告王彬系被告张胜华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张胜华已经支付了30000元到交警大队,事故当天又支付原告医疗费342元及替原告预缴至医院款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1550.10元;2、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20年×22%=36366元;3、住院伙食补贴费33天×30元/天=990元;4、鉴定费1500元;5、误工费240元×51.44元/天=12345.60元;6、护理费120天×62.84元/天=7540.80元;7、交通费可按原告诉请363元;8、被扶养人包金法6442元/年×8年×22%÷3=3779.31元、包阿彩6442元×9年×22%÷3=4251.72元,以上合计98686.5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52、施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80元、停车费105元,共计113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52、施救费1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彬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过错,在本起事故中起根本作用;而原告包秋根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部门根据被告王彬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王彬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是相结合组成了一个整体,因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牵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且均投保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的规定,两车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最高分别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最高分别为8000元,结合到整体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0元。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损失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为36366元、误工费12345.60元、护理费7540.80元、交通费363元、被扶养费生活费8031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7664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车辆损失费852、施救费100元合计952元,上述三项赔付共计93598.4元。其余部分18225.13元由被告王彬、张胜华一方承担,又因被告王彬系车辆所有人张胜华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张胜华承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秋根残疾赔偿限额7664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52合计人民币935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胜华赔偿原告包秋根各项损失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8225.13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彬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张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