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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热合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合买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热合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热合买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下城区新华路86号杭州下城区红十字会医院北侧围墙外的小巷里,以人民币270元的对价贩卖给蒋某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2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后被告人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处暂扣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合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犯罪工具手机1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