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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王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王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41号原告: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王来友。委托代理人:梅跃春。原告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告王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起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胶水,共欠原告货款14302元,直到2008年8月23日才支付500元,余款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王来友所有的嘉善威达音响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回执联)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至2008年2月28日止欠原告货款8780元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在2008年2月28日对账时遗漏了三笔货款共计5526元的事实;4、送货单原件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0次,总金额为1699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692元(出对账单以前支付的),出对帐单以后2008年8月23日又支付了500元。现欠款数额为13802元的事实。被告王来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清,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2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收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友应支付原告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货款13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