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永兴、孟永奎等与刘大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兴,孟永奎,孟德胜,孟冲明,刘大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079号原告孟永兴。原告孟永奎。原告孟德胜。原告孟冲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兴。被告刘大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书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负责人孙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厚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德胜。原告孟永兴、孟永奎、孟德胜、孟冲明为与被告刘大正、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通赔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通赔服务中心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均已予以准许。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永兴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刘大正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尹德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孟永兴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刘大正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亲属孟桂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途经人民东路和吼山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由北向南由被告刘大正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猛撞,由于机动车不符合行驶规定,且超速行驶,致孟桂龙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勘认定,刘大正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孟桂龙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4897.5元,死亡赔偿金1405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孟德胜8052.5元,孟冲明42946元),医疗费934.7元,运尸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坏费1300元,手机、衣物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殡葬费175元、火化费200元、墓葬费3010元、火葬车费23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9550.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12934.7元;被告刘大正对除交强险外部分156616元进行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4200元,还应赔偿13241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大正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大正和原告孟桂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受害人要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2、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不合理:第一,受害人妻子孟冲明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第二,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殡葬费、火化费、墓葬费和火葬车费,故不应重复计算;第三,精神抚慰金过高;第四,手机和衣物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五、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但因误工费和交通费客观存在,故同意按相应标准确定。综上请法院在本案的客观事实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刘大正的意见外,还补充以下几点: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刘大正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部分只赔偿医保范围内部分,运尸费、车损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第三,对孟德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而孟冲明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第四,运尸费、殡葬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内;第五,交通费应与事故处理人员相对应;第六,车辆损失评估的程序违法,不具可采性;第七,手机、衣物费和误工费无相应证据支持;第八,精神抚慰金建议法院确定合理数额。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2、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2页,证明死者花去抢救费934.70元的事实。被告刘大正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从收费收据的医保结算信息来看,无法明确死者孟桂龙的亲属是否已经将该笔抢救费到医保部门进行报销。另外对于医保部门不能报销部分抢救费的理赔也应按照交强险的特别约定,在医保范围内由保险人进行赔付。3、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购买发票1份,要求证明电动车损坏为1300元,花费车辆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大正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评估证书的委托人是孟桂龙是不真实的,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的出具时间说明孟桂龙已在2008年3月24日5点59分已经死亡。而该评估结论书的委托时间是2008年3月24日,正常上班的时间是8点之后,所以该委托人不应该是孟桂龙,所以这份结论的真实性不存在。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根据全国人大的规定,对车损的人伤及结论应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任何鉴定结论应有司法鉴定所出具及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没有看到相关的鉴定人,所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不具合法性。因评估结论不具可采性故评估费100元也不予认可,而且该100元的评估费属于程序性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4、商品销售凭证1份,要求证明损坏的手机购买价格为1300元,算上折旧后主张手机和衣物的损失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大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张销售凭证而非正规发票,而且与本案也无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非正规的收据凭证,而且也不能由此认定该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受损。5、殡仪费发票1份、火化费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殡仪服务收费清单1份、墓葬费发票1份、火葬车费收据1份、运尸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花费殡仪费175元、火化费200元、墓葬费3010元、火葬车费230元和运尸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大正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已经计算在丧葬费用之中故不应另行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是法定的,而不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运尸费同样也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属于程序性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6、交通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600元的事实(发票没有到600元,其它的一些交通费发票遗失了)。被告刘大正质证认为2张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但是认可交通费的存在,具体数额有法律酌情考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汽车客票不具合法性,而火车票则与本案无关联性。尽管死者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赔偿项目是存在的,但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不能由人民法院决定。7、证明2份,要求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有两个儿子、一个妻子,还有一个父亲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刘大正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皋埠派出所和皋埠镇前孟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另一张孟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据死者孟桂龙是否有老父亲孟德胜需要抚养。若原告能提供孟德胜的户籍证明则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皋埠派出所和皋埠镇前孟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另一张孟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村委不是自然人生存信息和身份关系的法定证明机关,而且原告孟德胜诉状上年龄为94岁,而该证明中记载孟德胜年龄为95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8、户籍证明2份,要求证明孟桂龙与孟冲明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大正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孟冲明的户籍证明中监护人一与监护人二处均是空白,说明他是有劳动能力的人,不是需要被抚养的对象。9、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因孟桂龙已死亡,故由其子孟永兴代为办理受损电瓶自行车的委托评估事项。被告刘大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10、皋埠镇前孟葑村村委及皋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孟德胜生育四个儿女的事实。被告刘大正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11、11-1,误工的证明1份,证明孟永兴和孟永奎在上海打工,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11-2,工作情况证明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孟永兴的妻子在桂州打工,月薪为25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大正质证认为2份证明均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这些证据是符合举证规则规定的,也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因为是否有劳动关系应有相应的合同来证明,单凭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无法证实的。对于村委出具的证明,因为村委没有资格来证明孟永兴、孟永奎的工作情况及月薪为3000元的情况,所以原告若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需提供工资清单或是劳动合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12、交通费发票7张,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是实际发生的。被告刘大正质证认为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虽然交通费是必然、合理存在的,但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大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收款收据4份,要求证明被告刘大正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242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14、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刘大正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9-11均系第一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且与本案审理有关,故属于新证据。证据1、证据13、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收费收据与用药清单系医院根据死者病情开具,故抢救费为原告方实际损失,至于抢救费是否已经向医保部门报销不影响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该证明由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故属于新证据。被告刘大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9,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发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车辆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中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相应的费用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中,故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可以证明孟永兴、孟永奎在上海打工,孟永兴的妻子何玉春在申豪太阳能黔西南总经销店工作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证据6,结合证据11-2,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56元;证据7和证据10,可以证明死者孟桂龙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告孟德胜的抚养人情况;证据8,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5时58分,被告刘大正驾驶一辆号牌为皖N×××××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吼山路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人民东路与吼山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桂龙发生碰撞,造成孟桂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大正、孟桂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大正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大正已向四原告支付24200元。另查明,孟德胜与妻子(已亡故)共生育二女二子,死者孟桂龙系次子。孟桂龙与妻子孟冲明共生育二子,即孟永兴和孟永奎。本院认为:被告刘大正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桂龙死亡,由此给原告方造成损失。被告刘大正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刘大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大正和孟桂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减轻被告刘大正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刘大正全额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大正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刘大正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确定为60%。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4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孟德胜部分8052.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孟桂龙的户籍证明,死亡赔偿金为1405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孟冲明部分,二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孟冲明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孟冲明已59周岁,故对原告方要求支持孟冲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孟冲明的户籍证明及派出所和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核定为42946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医疗费本院确定为934.7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核定为256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和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动车损坏费本院确定为13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评估费本院确定为1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核定为514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孟桂龙死亡,造成原告方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35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400元、殡葬费175元、火化费200元、墓葬费3010元、火葬车费2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手机、衣物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44505.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2234.7元(含精神抚慰金1574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大正应承担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和剩余部分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113017元的60%,即67810.2元及剩余部分的精神抚慰金19254元,合计87064.2元,扣除被告刘大正已支付的242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方62864.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孟永兴、孟永奎、孟德胜、孟冲明人民币112234.7元;被告刘大正应赔偿给原告孟永兴、孟永奎、孟德胜、孟冲明人民币62864.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永兴、孟永奎、孟德胜、孟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3元,减半收取2671.5元,由四原告负担871.5元,被告刘大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