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林建强与戴程俊、李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强,戴程俊,李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林建强。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戴程俊。被告:李雅文,委托代理人:王晓金。原告林建强诉被告戴程俊、李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季平、人民陪审员孟培培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李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林诉称,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戴程俊出面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了七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程俊未作答辩。被告李雅文辩称,其已于2008年4月29日与被告戴程俊离婚。离婚时被告戴程俊称无任何债务。现出现许多债务,属不正常情况。另原告无正当生活来源,在06年至07年间不间断地借款给被告,而其与被告戴程俊从未进行过经营,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故对借款是否发生有疑问。原告举加盖“安吉县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雅文对此无异议。原告举借条七份,以证明被告戴程俊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0月15日间分七次共向其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雅文质证意见为,借款过程本人并不知情,且本人与戴程俊离婚时戴陈述双方无共同债务,故不排除虚假借款的可能,也不能确认该借条是否戴程俊亲笔出具。被告戴程俊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雅文举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离婚,且离婚时两被告并无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离婚时一直确认无共同债务,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两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李雅文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举他证以证明借条不具真实性或借款行为存在虚假,系举证不能。被告戴程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0月15日间被告戴程俊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该款项被告未予偿还。另,两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4月29日协议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数额无”及“男方单独所负债务数额都应由本人偿还”,而未对本案所涉的借款作出明确具体的确认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戴程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戴程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戴程俊的民间借贷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雅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则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雅文负连带责任。被告李雅文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戴程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程俊返还原告林建强人民币1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雅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620元,由被告戴程俊负担(被告李雅文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已预缴,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徐季平人民陪审员 孟培培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