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封陈荣与成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80号原告:封陈荣。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国章。被告:成晓霞。原告封陈荣诉被告成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封陈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10天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16元(从2008年3月17日起算按日万分四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成晓霞向(出借人)封陈荣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正,保证在拾天内归还。借款人签名:成晓霞(并加盖指印),身份证号码:××,常住地址:转塘龙王沙村273号-1,联系电话:150××××5018,借款日期:2008年3月6日。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晓霞归还封陈荣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1元(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9月22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2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封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封陈荣负担4元,成晓霞负担161元于本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