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武侯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鑫春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春辉物资有限公司,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成都鑫春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友联村量力钢材物流中心三区*排**号。法定代表人刘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辉,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办陆坝村。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川黔。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宗芳。原告成都鑫春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春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东风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宗芳,被告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川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春辉公司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原告以第一批货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价值174535.8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2007年9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在诉讼诉讼期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和3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24535.85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35.85元、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春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31日产品购销合同、2007年10月16日撤诉承诺书、(2007)武侯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东风南充公司、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880.6元未支付,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平而非向阳,也未授权向阳代表被告作出付款承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张、送货单等证据。根据原告鑫春辉公司的起诉,被告东风南充公司、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概述以下事实:一.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系东风南充公司下属分公司。二.2007年3月31日,鑫春辉公司与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鑫春辉公司向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供应钢材,有关钢材数量等合同未明确约定。三.2007年4月15日,鑫春辉公司向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供应各类钢材,共计价值45880.6元。2007年7月8日、11日、8月15日,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支付鑫春辉公司货款45000元。四.2007年10月10日,鑫春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东风南充公司、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94535.8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阳以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名义向鑫春辉公司作出撤诉承诺,承诺于2007年12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之后,鑫春辉公司向本院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鑫春辉公司撤诉后已经收到部分货款70000元,尚有货款24535.85元至今未收到。五.另查明,向阳系四川汽车工业集团豪客客车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鑫春辉公司与被告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向阳非被告工作人员,其以被告名义向鑫春辉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向阳以被告名义作出的撤诉承诺没有被告的明确确认,原告审理中也无证据证明向阳承诺行为经过了被告的授权,因此向阳以被告名义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200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应付货款为45880.6元,尚有货款880.6元至今未支付,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东风南充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东风南充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东风南充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535.85元及违约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春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80.6元;二.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春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资金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5日起,以货款88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鑫春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成都鑫春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