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沐浴部上班期间,借口客人更衣柜卡锁了为由,从大堂值班处取得总管卡,后又支开男更衣室的同事,用该卡打开了被害人邹某使用的0772号衣柜,窃得人民币38000元、后又打开被害人胡某使用的0876号柜,窃得欧米茄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日元15万元(折合人民币1万余元)。后逃离该公司。同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在广东省佛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杨某、吴某、方某的证言及证人贾某、杨某、吴某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民币外汇汇率表、总管卡使用规定、领班岗位职责证明、求职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总管卡照片、入职合同、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及被告人张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磊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张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磊继续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