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与余丽娟、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港航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丽娟,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港航管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被上诉人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港航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天熹。上诉人余丽娟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港航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座落于绍兴市五云汽车东站2幢503室、丘(地)号中二0091的房屋系原告港航局所有。2007年11月25日晚,被告以其系房屋共有人为由,带人强行将床、柜子、沙发等物搬入该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其腾退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座落于绍兴市五云汽车东站2幢503室、丘(地)号中二0091的房屋系原告港航局所有,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产权证系违法过户所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所占用的座落于绍兴市五云汽车东站2幢503室、丘(地)号中二0091的房屋腾退后交还给原告绍兴市港航管理局。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丽娟负担。上诉人余丽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涉及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法院法发(1992)38号通知精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在一审时提起的反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违反我国民诉法规定。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错误。四、上诉人从未说过现住九洲花苑1幢301室,上诉人住所应为五云汽车东站2幢503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港航管理局口头辩称:一、本案讼争房屋权属关系清楚,讼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与2007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同。首先案由不同,2007年诉讼上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过户登记无效,而本案是由于侵权引起的纠纷;其次内容不同,2007年诉讼是所有权纠纷,而本案属于所有权项下的使用权纠纷,即在所有权已经明确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的侵占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故最高法院通知不适用本案。二、上诉人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也不存在所谓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三、假如说本案反诉成立,该反诉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反诉的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余丽娟,被上诉人绍兴市港航管理局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38号通知精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该通知系对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房屋归属纠纷所作出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绍兴市港航管理局名下,被上诉人绍兴市港航管理局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作为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余丽娟腾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不属于最高法院38号通知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该通知。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证据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余丽娟反诉状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上诉人余丽娟不能证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故原审法院所作相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30元,由上诉人余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