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劳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11号原告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校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明。被告劳娟华。原告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娟华经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劳娟华曾向原告购得混凝土砖,至2007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95,166.50元,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承诺在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劳娟华支付所欠货款195,16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劳娟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欠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劳娟华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兹今欠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砖款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壹佰陆拾陆元伍角贰分¥195166.52元,还款日期:08年5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劳娟华结欠原告货款和承诺了付款日期的事实。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砖块交易形式和欠条出具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原告是生产混凝土砖等建材的企业,被告是中间商,她与建筑工地签订销售合同后向原告购混凝土砖送至建筑工地。同年5月30日,原告业务业经办人高建英与被告结帐,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95,166.52元,而被告早已向建筑承包人收取了砖款,但未付给原告。该欠条是原告的格式欠条,但欠条上的手写内容都是被告亲自写的,她把自己的姓名写在担保人栏上,还款日期也写成欠条的日期了。后改成08年5月30日,但不知什么原因在欠款人栏下的日期误写成07年7月13日,原告经办人也没有看清楚。其实,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07年5月30日,担保人和欠款人栏的劳华娟均系被告本人所签。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劳娟华的身份和住所地。被告劳娟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劳娟华出具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并对该书证的形成过程作了具体的陈述,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2,系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劳娟华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对本案待证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上半年,被告劳娟华陆续向原告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砖。同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5,166.52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填写上欠款数额,承诺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并在欠款人和担保人栏上均签上自己的姓名。2008年6月2日,原告持该欠条,以被告逾期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混凝土砖块买卖形成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5,166.52元且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劳娟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娟华应支付原告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166.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