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蒲杭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蒲杭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蒲杭江。原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三鑫运输公司)与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蒲杭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蒲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三鑫运输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蒲杭江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蒲杭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00元、车辆贬值费2058.66元、鉴定费600元、营运损失6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1908.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贬值的依据。3、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的支出。4、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5、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用的支出。被告杭州公交���司、蒲杭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6月7日,而原告是在6月10日定损,有可能发生二次损害,原告可能扩大了事故的损失。发生的是追尾事故,发动机、车轮都没有受到损害,根本不需要拖车。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蒲杭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价格鉴定书的结论为车辆交换价值的隐性损失,非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必要拖车;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的日期、车牌号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车辆牌号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7日20时20分,被告蒲杭江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从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杭州三鑫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蒲杭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杭州三鑫运输公司花费拖车费25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蒲杭江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蒲杭江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蒲杭江驾驶公交车辆与原告所有的浙272**号车相碰撞,造成浙A×××××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蒲杭江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蒲杭江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00元、拖车费25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损失6000元、交通费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贬值费,非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70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人民币29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元,由原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