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苍明与莫俊杰、肖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明,莫俊杰,肖桂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苍明。委托代理人:刘东庆。被告:莫俊杰。被告:肖桂云。原告苍明为与被告莫俊杰、肖桂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俊杰、肖桂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明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在自己的营业柜台销售鞋子,两被告冲进原告柜台不由分说将原告殴打一顿,造成原告右眼睑破裂伤、右角膜擦伤、右网膜震荡,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了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8元、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562.8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俊杰、肖桂云未作出答辩。庭审中,原告苍明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情况。2、验伤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工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2400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伤势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22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诊疗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休息34天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共23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8、莫俊杰的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莫俊杰确实殴打原告的事实。9、肖桂云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肖桂云与莫俊杰的身份关系。10、证人汪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章某、许某的询问笔录共六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1、原告苍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殴打经过情况。两名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俊杰、肖桂云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苍明在本市延安路杭信鞋业一楼“示美”柜台销售鞋子时,与同在隔壁“黛尔莱斯”柜台的被告莫俊杰、肖桂云因鞋子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莫俊杰、肖桂云冲进原告的柜台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睑破裂伤、右角膜擦伤、右网膜震荡,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治疗其伤势花费了医疗费992.8元、交通费60元,并因伤休息43天。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俊杰和肖桂云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苍明人身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莫俊杰、肖桂云应对原告苍明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906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天,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其中的3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2.8元、误工费3978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5030.8元。被告莫俊杰、肖桂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苍明医疗费992.8元、误工费3978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5030.8元。二、被告肖桂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元,由被告莫俊杰、肖桂云负担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苍明负担人民币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