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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洪强与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强,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10号原告:胡洪强。委托代理人:毛明清。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良。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军。被告:陈德良。被告: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军。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褚锐君、陆凤麟。原告胡洪强与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胡洪强的申请,本院追加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四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2008年9月8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强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清,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07年8月22日前全部归还。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及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及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7500元;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及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300多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大大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二、本案涉及的借款本质上属于高利贷,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是无效的。三、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四、因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所以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及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关系、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相应款项,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等事实。2.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将借款2000000元打进了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陈德良的账户内,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被告提供了转账凭条原件13份,证明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126000元。同时,四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调查案外人毛伟杭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流向。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对实际的利息支付情况并未写明。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借款,但收据上陈德良的签名是真实的。对证据2律师费发票及证据4转账凭条无异议。对证据3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原件,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四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转账凭条中的收款人均系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案外人毛伟杭。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记载收款人均为毛伟杭,原告表示对此人并不认识并且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现在四被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案外人毛伟杭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故本院认为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四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毛伟杭的账户资金流向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毛伟杭的资金流向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没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原告胡洪强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洪强借给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000元作为企业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下午3时止;担保人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及陈德良愿意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均系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正,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担保事项已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如果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22日归还借款,则从该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因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致使胡洪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应承担胡洪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及由陈德良代收该借款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把借款2000000元按约定打入被告陈德良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被告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为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欠胡洪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四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洪强与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及陈德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洪强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原告胡洪强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2000000元打入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陈德良的账户,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原告胡洪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显然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掩盖非法的放高利贷目的手段,是无效协议,以及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洪强借款2000000元、支付律师费用17500元,合计2017500元。二、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0元减半收取11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0元,由被告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XX耀药业有限公司、陈德良、浙江省磐安科信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