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云峰、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和,经常争吵,1991年12月份的一天,双方因口角而引发互殴,当天被告就不辞而别,原告虽然通过各种途径打听被告的去向,但均无消息。原告认为,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两人无财产积累,也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无财产分割之争。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于199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1991年12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在本案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之后双方之间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鄢云峰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