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桂泉与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泉,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127号原告陈桂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世泽。被告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维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劲夫。原告陈桂泉为与被告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烽、陈世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维栋、葛劲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泉诉称,2006年4月24日至5月26日,被告指派注册会计师徐维栋和高级会计师葛劲夫,对上虞市梁家山村和印花助剂厂22笔资金往来帐进行审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审计报告,遭到拒绝。直至今年6月2日才看到绍天源会审(2006)第300号审计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严重失实,捏造5000元短款谎言,一是明知故犯,弄虚作假,无中生有捏造了向路东信用社所借20000元贷款,系用于归还陈某和路东建筑公司借款的谎言,将助剂厂所欠2个20000元借款变成1个20000元,被告将还款当缺款、长款变短款,使原告蒙受冤屈,在经济上、名誉上和精神上遭到很大损失;二是违反审计法规,有意漏盘助剂厂和梁家山村两出纳的现金库存。被告违反审计法规,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在合法委托的情况下进行审计,审计时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审计人员和审计报告均没有诲辱诽谤原告,审计报告没有对短款作性质认定,也没有向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任何处罚的建议,只是依据审计资料对短款情况作了客观描述。审计报告是为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履行职责作参考,对原告的处罚和处理决定均由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被告没有也不可能侵害原告的人格权或者名誉权。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是否参考了被告的审计报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参考了审计报告,被告不得而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从原告提供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文件及被告知道原告受处罚的过程看,被告出具审计报告后,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实际已作出恢复原告党籍的决定,是减轻对原告的处罚,审计报告认定的短款比以前两次审计结论都要少,处理文件中除提到短款外还提到税收、财务混乱及财务损失问题。综上,审计报告是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审计结论公允、真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资金评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他借款科目56836.2元,内有2个20000元尚挂账未还,投资基金209490.2元和主管部门借款15000元已入账(本表未含村垫付款32725.94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表是看到过的,但未经过审计。2、原告提供现金收付盘点表复印件1份,证明5000元、3000元和1484.2元三笔合计9484.2元,厂家已入帐,现金库存欠陈桂泉工资补贴325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审计时没有看到现金盘点表,5000元、3000元和1484.2元三笔合计9484.2元在印花助剂厂的财务帐上有记录,欠陈桂泉工资补贴325元没有看到。3、原告提供印花助剂厂帐面明细原件1份,证明在印花助剂厂会计帐内尚欠塑料印花厂20000元,欠路东建筑公司10000元,欠陈某1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塑料印花厂向信用社所借20000元贷款已由村垫付归还(但助剂厂因停产关厂仍挂在帐上未还),被告审计时有意将20000元贷款漏计,将贪污缺款罪名算在原告头上。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印花助剂厂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在账上是没有的,因村里的帐上有代印花助剂厂归还给信用社20000元,因此审计到了该20000元。5、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杜又晨向村里所借的2000元在审计时算在原告头上。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审计报告中已经将2000元剔除,不计入印花助剂厂的短款。6、原告提供再次证明原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严永华的10000元借款已在1992年6月还清。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关于这10000元借款,被告看到的是严永华于2003年7月份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再次证明,两份证明在时间上有矛盾。7、原告提供10000元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陈某1992年8月的10000元借款已于当年还清。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还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审计时帐上还挂着助剂厂向陈某借款10000元。8、原告提供上虞市路教工作组任炳耀制作的查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记录弄虚作假,是制造错案的罪魁祸首。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查帐记录被告没有看到过。9、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1994年到1998年,梁家山村欠原告8996.1元,付了4000元,尚欠4996.1元未还,原告于2005年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梁家山村归还了30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与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关系。10、原告提供其制作的“其他借款”科目子目调整表(一),证明两笔20000元借款还清后,按照会计法规定用红、蓝字冲正。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表,与审计报告无关。11、原告提供其制作的收付款对照表(二),证明通过收付款项逐笔对照,所谓5000元短款实属无中生有,捏造谎言。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表,与审计报告无关。12、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捏造5000元的短款,将投资失误、短款责任全部算到原告头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称只审计印花助剂厂,与村委无关,但审计报告抬头是对梁家山村与印花助剂厂两个帐目进行审计。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审计报告系没有经委托单位和被告允许拍照取得,取得不正常。对于报告的真实性,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复查或重新审计。审计报告只确定印花助剂厂短款5000元,对短款的性质和处理方式均没有确定,更没有指定由原告负责。13、原告提供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复查决定原件1份,证明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原告进行处理决定。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决定与审计报告没有直接关系,决定中对原告的处理原因还有税款流失等许多问题。14、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1992年8月陈桂泉说厂里需要钱向我借款10000元,但哪个厂我不清楚,借款没有利息,在1992年10月底就归还给我,其他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2003年出具证明时记不清何时借和何时还,只知道原告担任厂长期间,现在证人记得是10月底归还,记不清原告担任什么厂的厂长,显然存在矛盾。15、被告提供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受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对梁家山村委与助剂厂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审计。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审计报告里的印花助剂厂5000元短款与事实不符,原因是严永华及陈某共2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而帐上还挂着,实际上助剂厂还应该归还原告15000元。审计报告中载明“据陈桂泉申述将向路东信用社贷款用于归还陈某及路东建筑公司”,但原告没有向审计部门陈述。16、被告提供上虞市审计局文件1份,证明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原告违纪处理是1999年,而并不是在被告作出审计报告后。1999年3月上虞市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印花助剂厂短款25515.8元,2003年上虞市审计局认定印化助剂厂短款27000元,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短款大大少于上述两份报告。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11,系原告用来证明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违反审计法规、严重失实,因审计的专业性很强,被告又没有申请重新审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2、证据15,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系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已归还给陈某1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受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对上虞市梁家山村与上虞印花助剂厂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于2006年5月26日出具绍天源会审(2006)第300号审计报告1份。2006年7月17日,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作出虞纪(2006)第14号关于对陈桂泉申诉案的复查决定1份,决定如下:1、撤销[虞纪(1999)第72号]《关于开除陈桂泉党籍的决定》和[虞纪(2003)第26号]《关于对陈桂泉申诉案的复查决定》;2、给予陈桂泉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3、陈桂泉在经手上虞市印花助剂厂向该村借款过程中,造成资金短款5000元,由陈桂泉个人承担。退还陈桂泉10000元,由百官街道办事处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受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对上虞市梁家山村与上虞印花助剂厂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被告的审计行为仅对委托人负责。对原告作出处分的是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而不是被告,且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对原告作出处分,审计报告出具之后作出的复查决定也没有加重对原告的处分,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综上,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违反审计法规、严重失实使其在经济上、名誉上和精神上遭到很大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