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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章建明与吕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明,吕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29号原告:章建明。被告:吕勤。原告章建明与被告吕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明、被告吕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明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一车松木单板,共计价值4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勤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板子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松木单板。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面板款4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月13日以及1月31日各支付2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及时偿付全部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建明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吕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