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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妍与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妍,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沈妍。法定代理人沈海洋。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负责人张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忠海。原告沈妍与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妍的法定代理人沈海洋,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妍诉称:2009年5月23日17时30分,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的驾驶员施爱堂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母胡爱仙发生了碰撞,造成胡爱仙及后载人原告沈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施爱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4天,造成原告误课14天。因原告正面临高中升学考试,在此紧要关头受伤停课,势必对考试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父母为原告请了家教,但该起事故还是对原告的中考成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59.5元、家教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239.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到本案原告也受伤,因此原告之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庭认定;二、施爱堂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被告单位的车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由应由本单位承担;三、如果原告之伤与本起事故有关,对原告的诉请需要依法确定,对于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四、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对于原告合理范围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理赔,经核定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为24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赔偿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主张的家教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中就诊时间有改动现象,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46元,在理赔时应予剔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间为14天的事实。对该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家教费用168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收条出具方是否有这方面的资质均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原告是否实际停课休息并且聘请家教的证据也不充分,即使说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并请家教支出相关的费用与本起事故也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准考证1份,要求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参加升学考试产生影响,在精神上受到损害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同时认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自愿补偿原告2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同时认为在保单正本上有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规定,对投保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驾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者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的驾驶员施爱堂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母胡爱仙发生碰撞,造成胡爱仙及后载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施爱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项自行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系施爱堂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施爱堂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由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就读初三,将要参加绍兴市2009年度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在庭审中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确认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的驾驶员施爱堂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胡爱仙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载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施爱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作为施爱堂的雇主,应对施爱堂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内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就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述条款对投保人并无约束力,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虽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现病史一栏中已有明确记载“原告在半小时前发生车祸,现在右肘肿痛、活动受限”,同时在该病历上的体格检查和初步诊断栏中也明确记载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家教费用,两被告在证据质证时均提出异议,因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系右肘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虽会对学习带来一定的不便,但并未达到必须请假停课的程度,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向学校请假的事实,其所主张的请家教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家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不十分严重,但考虑到原告系初三学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上要参加中考,本起交通事故确实会对原告的备考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在精神上对其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在庭审中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的意见,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妍医疗费5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1059.5元;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应补偿给原告沈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绍兴市伟利印刷厂负担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