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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条珍与包伏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条珍,包伏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5号原告陈条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包伏凤。原告陈条珍为与被告包伏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条珍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条珍诉称,2006年7月,被告在承建工程时向原告租用钢管、轧头,并签订租赁合同1份。到2007年12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82600元,当时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2007年底(2008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82600元到2008年3月13日付清,如逾期则承担自2006年7月起的贷款利息。然到期后被告除支付5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费13260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从2006年7月起至本案终结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到2008年9月的利息为29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伏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并签有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尚欠原告租费182600元到2007年底(2008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其余82600元到2008年3月13日付清,如逾期则承担自2006年7月起的贷款利息。被告包伏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被告在承建工程时向原告租用钢管、轧头,并签订租赁合同1份。到2007年12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82600元,当时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2007年底(2008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82600元到2008年3月13日付清,如逾期则承担自2006年7月起的贷款利息。然到期后被告除支付5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使用租赁物并作出承诺后,理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费13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如不按约支付,则支付自2007年7月起的贷款利息,故对2007年7月后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贷款利息时间的起算点,根据承诺书记载,开始书写为“2007年7月”,后涂改为“2006年7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涂改系被告行为,故本院采信贷款利息时间的起算点为2007年7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伏凤应支付给原告陈条珍租赁费人民币1326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