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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2007年7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560号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工具(三串钥匙、一把T字型撬具),套、撬被害人汪某停放于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为735149的奔豹牌TD828Z型电动自行车(内有备用电瓶一只,经估价价值2201元),在其偷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汪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三串钥匙及一把T字型撬具、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抓获,系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自